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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与孟祥忠,侯平楼,响水县文华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孟祥忠,侯平楼,响水县文华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24楼。负责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忠,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作干,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平楼,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文华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玉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拥军,响水县小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祥忠、侯平楼、响水县文华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0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21时8分左右,原告驾驶响水025149电动自行车沿响水县城双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幸福路交界处,与被告侯平楼驾驶的苏JF33**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响水县人民医院与响水东方康复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922.96元。2012年9月20日,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响公交认字[2012]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祥忠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第44条之规定,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侯平楼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第38条之规定,是形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F33**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侯平楼驾驶的苏JF33**号轿车与原告孟祥忠驾驶响水025149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孟祥忠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苏JF33**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祥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8922.96元;伙食补助费为216元(12元×18天);误工费为1219.6(29677元÷365天×1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加强营养和护理,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358.5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138.9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9.6元。被告侯平楼、响水县文华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10358.56元(通过本院履行的,可将款汇存至户名:响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响水县支行营业部,帐号:404601040002302);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起事故发生于2012年2月16日21时8分,孟祥忠提供第一次就医的医疗发票就医的时间为2月17日,且姓名和伤者身份证上姓名不同,出院记录时间又为2月19日,故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2、根据孟祥忠出院记录,记载仅是轻微的软组织伤,不然也不会第二天才就医,但被上诉人却在医院住院治疗11天之久,且在出院后又到当地小医院再次就医并发生近3000元的医疗费用,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有过度治疗的情节。3、发生事故48小时原审被告未及时向上诉人报案,导致上诉人未能进行查勘定损,故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损失无法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侯平楼驾驶的苏JF33**号轿车与孟祥忠驾驶响水025149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孟祥忠受伤,孟祥忠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该起事故经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孟祥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平楼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F33**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孟祥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确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从发生事故起至医院治疗时间、及事故认定书中伤者的姓名与医疗机构的姓名不一致,而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响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受伤者系孟祥忠,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中系孟祥中,虽说“忠”与“中”字不相同,但其读音相同,伤者在医疗机构治疗时,并不需要出示身份证进行核对,同时医疗机构也出具了证明,证明患者孟祥忠与孟祥中系一人,入院时笔误。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上诉人又称:受害者孟祥忠仅是轻微的软组织伤,却住院治疗11天且出院后又到小医院再次就医并发生医疗费用近3000元,明显不合理,本院认为,伤者在医院治疗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恢复伤者的健康。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并不是伤者所控制的。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人员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事故真实性和损失无法确认,经查,本起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现上诉人及事故相关人员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而认为不应赔偿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严 星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