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秀平诉李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平,袁亮峰,李远,李新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299号原告李秀平,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被告袁亮峰,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被告李远,男,1983年7月1日出生。被告李新起,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原告李秀平与被告袁亮峰、被告李远、被告李新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秀平,被告李新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亮峰,被告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平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袁亮峰驾驶被告李远所有的无号牌轮式装载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尹各庄村路口东与李兵卫驾驶的原告李秀平所有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袁亮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李秀平车辆损失费21450元、鉴定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新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李远承担赔偿责任。李远要求我帮忙修理车辆,我给他在其他地方修理的空调和驾驶室,一共2500元。被告袁亮峰,被告李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尹各庄路口东,被告袁亮峰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械车有南向西行驶时,适有李兵卫驾驶原告李秀平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到轮式装载机械车右后部,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袁亮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兵卫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经评估,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为23075元,残值为1625元。原告李秀平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被告袁亮峰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械车系被告李远所有,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袁亮峰系被告李新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再查,2013年4月8号左右,被告李远将车辆停放在被告李新起处,要求李新起更换车辆驾驶室并修理空调。后袁亮峰驾驶车辆与李新起在他人处更换驾驶室并修理空调。被告李新起称其系义务帮工,没有从中赚取利润。被告李远称被告李新起并非义务帮工,双方约定的价格为4000元。被告李远、李新起均认可李远没有给付李新起修理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亮峰、李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袁亮峰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李秀平财产损失,因被告袁亮峰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袁亮峰应当对原告李秀平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袁亮峰系被告李新起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袁亮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新起承担,故对原告李秀平要求被告李新起支付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袁亮峰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李远所有,被告李远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新起要求李远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义务帮工行为,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之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起赔偿原告李秀平车辆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李远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新起赔偿原告李秀平车辆损失一万九千四百五十元、鉴定费三千元,以上共计二万二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李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秀平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新起负担二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