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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林祖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林祖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60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铭,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祖要,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祖要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9006.33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为1527.06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为567.59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4日为2024.45元);前述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合计为63125.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兔斯基金卡卡号6226890026771955申领时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信用额度60000元合同相关约定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等。透支事实2013年12月11日开始消费,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陆续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59006.33元、利息1547.06元、滞纳金567.59元、费用2024.45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之日起至今,被告总计还款10次,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7月25日5元,共计还款金额85元,用于冲抵本金65元、冲抵利息20元。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58941.33元透支滞纳金2947.07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8月11日为11515.64元,之后的利息以58941.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2024.45元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58941.33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祖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透支本金58941.3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11日共计利息11515.64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58941.3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2947.07元、费用2024.45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被告林祖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吴春瑜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林洋如二○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应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