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管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生活习惯、性格不同,为生活琐事常争吵打架。令原告伤心的是被告伙同其父殴打、辱骂原告。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双方很少联系沟通。2012年8月5日,双方言语不和,被告殴打原告后,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沟通,经济互不往来。被告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虽经亲朋多次调解但双方不能和好,已经形同路人,无感情可言。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已致原、被告感情完全破裂,豪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结婚嫁妆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2、脑电分析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头部受伤的事实;3、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商洛市中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6、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证明曾经因被告打原告镇政府给做过调解;7、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两人结婚后,在四年的生活中,相敬如宾,感情融洽,被告努力工作,对原告有求必应,呵护备至,彼此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纯属捏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故意缩短双方交往时间,原被告2009年2月相识,12月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被告对原告悉心照顾,处处包容,每年务工所得都悉数交给原告,从2010年起,共计61000元。被告父母对原告视如己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迫打工,对原告的耍脾气、使性子,被告父母也出于长辈的关心予以宽大包容。2012年中秋节前后,原告在家无理取闹,去西安务工后,被告多次和原告及其家人沟通,请求原告回家,原告要求被告拿出40000元才肯回家,但双方一直往来生活,不论如何,被告都对原告爱护、关心;3、双方共同债务:2009年11月10日借陈某国30000元,2009年3月14日借陈某富26000元,2009年8月15日借王某娃1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较好,此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交钱,原告的逼迫手段。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王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借条三张,证明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婚姻登记记录没有意见;对脑电分析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结婚前有过退婚、打闹,可能是那时导致的,我没有打过她,也没有给她做过脑电图;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的伤是2012年8月4、5日原告故意在屋里闹,故意造成的;对商洛市中医医院病历我不清楚。证人证言不实,李某甲是原告同学,只做了半年多同事,那是刚结婚时的事,我和原告当时关系很好,根本就没有打过原告。李某乙的证言不实,彩礼一直都是李某乙丈夫经手的,没有经过李某乙。对证人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内容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婚前债务,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身婚姻登记记录、脑电分析报告单、照片、商洛市中医医院病历复印件、证人李某丙、杨某某证言,合法真实,予以采信;对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张借条,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原件,且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了解,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西安打工,没有生育孩子。2012年8月5日双方发生争执,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及亲戚调解未果,两人分居。2013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近一年结婚,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在西安打工,四年婚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且被告挽救婚姻之情恳切,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互相珍惜,共同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井小军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