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德芳与徐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芳,徐永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徐德芳。委托代理人:占水福,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高。原告徐德芳诉被告徐永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延文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芳的委托代理人占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高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德芳起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未还,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索,被告均未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正当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款单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等本案事实;被告徐永高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经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等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证明效力。依据上述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双方是亲属关系,被告在杭州承包工程。2013年8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逾期未还被告将承担违约金100000元。被���于当日出具借款单一张交原告收执,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借款。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对于拒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完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催索,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高返还原告徐德芳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8000元,合计46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180元,由被告徐永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款交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严康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