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丁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丁,何健,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仁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郴执异字第3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丁。委托代理人李湘安,系李丁的父亲。申请执行人何健。委托代理人何赞友。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食品加工城。法定代表人金仁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生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仁坚。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健与被执行人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润金城公司)、金仁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丁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丁称,其与郴润金城公司2006年12月签订协议,购买书香名园1栋301房,并按协议交纳购房款150,000元。因该公司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所购房屋被法院查封,请求本院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何健诉郴润金城公司、金仁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何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25日向郴州市房产局送达(2013)郴民诉保字第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郴润金城公司名下书香名园预售号(2013-0021)的102、103、104、201、204、301、401、403、504号房产,预售号(2013-0027)的101、201、302、401、501、502、602号房产,预售号(2011-0299)的201、501、502、503、301号房产。后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郴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郴润金城公司未履行,何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执行。2006年12月19日,异议人李丁与郴润金城公司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李丁购买郴润金城公司开发的青年大道书香名园1栋3楼A座,面积143平方米,单价1386元/平方米,后李丁之父李湘安于2006、2008年分两次共交纳购房款150,000元。因何健与郴润金城公司的借贷纠纷,该房屋被本院查封。异议人李丁多次请求郴润金城公司为其办理网签等房屋登记手续未果,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得知其房屋被查封后,遂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李丁根据其与郴润金城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已经支付协议约定的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异议人李丁的过错。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涉案房屋人民法院不能进行查封。因此异议人李丁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要求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对异议人李丁所购郴州市郴润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年大道书香名园预售号(2013-0021)中的301号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凌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梅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注: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条文调整)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