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6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6752号原告黄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昌荣,绵阳市游仙区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某,男。原告黄某诉被告张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荣、被告张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前夫高远强于92年9月在江油市龙凤镇登记结婚,婚后两年原告无孕,94年经人介绍收养一故而取名为高某(时年4岁多)。该子于2006年突发遗传性精神病,于2009年3月将赵永芳9岁之子打死,经法院调解应赔8万余元。为治病和债务,原告与前夫发生争吵,2009年6月9日离婚。此后原告发觉自己与前夫孕有小孩,但离婚后其与他人又有短暂婚史,2010年7月因双方性格不和且小孩非与之所生而登记离婚。2011年3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同年7月15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两年多来,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负债借贷,且不管小孩张某杰的上学开支,更不愿分担因高某所负的赔偿债务。2013年9月16日居然对原告大打出手,有证人作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间无共同财产、债务;3.原告与前夫之子张某杰(现年4岁)由原告抚育,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张小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与原告相处3年来,被告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原告称不务正业并不属实,因被告努力才能修房、孩子张某杰也一直健康成长。2.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是有债务:2012年11月26日在被告伯伯舒万年处借款1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开支、2012年在石马信用社贷款3000元用于孩子上学,虽已到期至今未还。3.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第三次婚姻,被告为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其与其前夫高远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收养一子名马龙,离婚后又与前夫育有一子名张某杰。马龙因突发精神病打人致死,使被告黄某负有8万余元连带债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及生活习惯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以家里没法呆、要照顾高某为由搬到前夫处居住。9月26日,被告在江油市龙凤镇顺江村一队找到原告,并对其进行打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婚后与被告之母共同生活、居住。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债务有:2012年11月26日在被告伯伯舒万年处借款1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开支、2012年在石马信用社贷款3000元用于孩子上学,虽已到期至今未还。原告之子张某杰常由被告之母照顾。原告称舒万年处借款1000元系事后舒万年告诉原告借款一事、石马信用社贷款3000元中有1000元用于交纳孩子学费,其余2000不知用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结婚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经介绍认识后,对彼此生活的状况及人生经历有充分了解,在自愿接收和包容对方的现状并决定共同扶助生活的基础上,缔结了婚姻关系,足见双方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家庭、抚养小孩,虽因性格、习惯差异致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并非不可调和。现经调解被告愿意改正脾气暴躁的缺点、给予被告更多关心扶助,表示不愿离婚,故应给予原、被告修复感情的机会和时间,不宜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小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 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凤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