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鹤北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鹤北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场长。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批准逮捕,同年10月14日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挪用公款罪一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北林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自2011年6月11日任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以下简称大岱林场)场长以来,将大岱林场收取的小径木返款、套取计时人员工资、罚没款和部分收取的新增土地(原来没有在大岱林场登记的土地)承包费作为大岱林场的账外款,处理大岱林场正常财务账不能处理的费用。该账外款均由大岱林场会计张××保管。1.2012年6月11日以后(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的朋友付××因在干工程中用钱,向王××借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让付××找大岱林场会计张××(2013年4月9日,其被调到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退管中心当会计)取5万元人民币,张××从其保管的准备上交东方红林业局财务科的土地承包费中支出5万元人民币交给付××。后来,张××用其手中保管的账外款5万元人民币上交东方红林业局财务科。付××于2013年6月将5万元人民币归还给被告人王××,王××把该5万元人民币交给时任会计杨××。2.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的朋友刘××(在黑龙江省建三江承包建筑工程)因在工程中需要用钱,其给王××打电话,向被告人王××借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让已不担任大岱林场会计的张××(因其手中有大岱林场的账外土地承包费)支付给刘××5万元人民币。张××用其手中保管的大岱林场的账外土地承包费汇给刘××5万元。刘××将该款用于给自己工程的工人开工资。此款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追邀后返还大岱林场。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30日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拘传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大贷林场土地收费台帐等;2.证人张××、杨××、彭××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辩称:我认罪,请求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孙××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到案后,主动交待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前主动归还其挪用的公款人民币5万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王××立功事实成立,属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综合以上二点,对被告人王××依法减轻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任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场长期间,将大岱林场收取的小径木返款、套取计时人员工资、罚没款和部分收取的新增土地承包费作为大岱林场的账外款,处理大岱林场正常财务账不能处理的费用。该账外款由大岱林场会计张××保管。2012年6月,付××(与王××系朋友关系)在集贤县承包双丰小学维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有一工人受伤,找被告人王××借5万元人民币用于赔偿。被告人王××让付××找张××(系大岱林场会计)拿钱,付××见到张××后说:“我干工程需要钱,王××让你借给我5万元钱。”张××给王××打电话核实了情况后,从其保管的账外土地承包费中支出5万元人民币交给付××。付××于2013年6月将5万元人民币归还给被告人王××,王××把该5万元人民币交给时任会计杨××。2013年6月18日,刘××(与王××系朋友关系)因其承包工程施工需要用钱,打电话向被告人王××借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让张××(系大岱林场会计)从其保管的大岱林场账外土地承包费中汇给刘××5万元人民币。刘××将该款用于支付其雇佣的工人工资。此款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追邀后返还大岱林场。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30日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拘传到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10日向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举报席××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依法予以立案侦查,经侦查被告人王××所举报案件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黑检林会(2013)29号文件证实: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共同决定,本案由黑龙江省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鹤北林区基层法院管辖。2、中国农业银行建三江支行综合应用系统、理财金账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6月18日张××从银行卡取出49000元人民币。3、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刘××于2013年6月18日从银行卡取款49500元人民币。4、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账、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实:2012年6月11日,张××从卡中现取13万元人民币。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户名为张××,于2013年6月18日10时35分31秒卡取49000元人民币。6、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张××于2013年6月18日给银行卡存款5万元人民币。7、大贷林场土地收费台帐证实:大贷林场新增土地6991.6亩共计收费4080180元人民币。8、收费材料证实:大岱林场共收取土地承包费45000元人民币。9、中共东方红林业局委员会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基层行政单位经济性质、证明证实:王××同志任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场长,系国家工作人员。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为全民所有制,大岱林场为全民所有制。10、被告人王××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王××,曾用名王××,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违纪行为。11、被告人王××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30日被鹤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拘传到案。12、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证明、收条证实:2013年7月大岱林场财务收到王××交款5万元整。大岱林场收到鹤北林区检察院追缴王××挪用帐外款5万元整。13、证人张××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张××按照王××要求给付××5万元。2013年6月份张××按照王××要求给刘××帐户转了5万元。14、证人杨××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王××给了他7万元钱,后又让他付出1万元,剩余6万元在大岱林场财务帐上。15、证人彭××证言证实:大岱林场新增土地承包费410万元左右,张××调走后怎么和继任会计杨××交接的不知道。2011年秋天至2012年秋天,彭××带领工人维修了场区的排水沟,工程具体工程造价及原料哪来的不知道。大岱林场正在修建场标,造价是8万5千元,用卖砂石料的钱修建场标,给林场职工建晾晒场。16、证人许××证言证实:许××后来知道大岱林场有新收的土地承包费。对林场留用的林场不在册土地承包费,林场如何使用没有具体规定,林场掌握使用,全部要用于林场的发展和建设上,如果有受灾或者家庭特别困难,可能返还上交土地承包费的人。还有一部分发奖金了。17、证人刘××证言证实:刘××是在2013年年初的时候向王××打电话借钱,借王××的5万元钱时不知道是公款,当时借完后说一周后还钱,到现在也没还借王××的5万元钱。18、证人付××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付××向王××借了5万元,后来张光辉替付××把这钱还了。19、证人张××证言证实:张××帮付××还给王××5万元。20、被告人王××供述证实:在2012年的6月份左右,付××是来到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找的王××借5万元钱。在2013年的6月初,王××借给王××的建三江的朋友刘××5万元人民币。这二笔钱都是账外土地承包费。付××把这5万元还了,王××也把这钱还到财务了,刘××到现在也没把钱还给王××。张××与杨××交接时为什么没有将账外土地款进行交接,王××不清楚。21、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检举犯罪嫌疑人席××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材料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11月10日向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举报席××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犯罪事实。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依法予以立案侦查,经侦查被告人王××所举报案件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大岱林场场长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案发前已归还其挪用公款5万元人民币,另5万元人民币被挪用公款由检察机关追缴返还东方红林业局大岱林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鉴于被告人王××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继存审判员 张咏梅审判员 辜献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卢海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