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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8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团结厂宿舍2栋301室,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放在该宿舍内的苹果牌4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400元。2013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陆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团结厂宿舍2栋509室,窃得被害人郭某放在该宿舍内的苹果牌4型移动电话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2303元。2013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陆某抓获,从其处扣缴涉案赃物2部移动电话机,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被害人刘某乙、郭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苹果牌移动电话机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殷晓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