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王永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王永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1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相,男,1974年7月1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昆山分行)与被告王永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30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昆山分行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为购买昆山市周市镇凤凰城家园XX号楼XXX室及XXX室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被告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到期日2041年11月29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359个月归还,每月30日为还款日,执行利率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未按期还款时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另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截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已连续7期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6474.20元、利息18262.28元、罚息43.52元、复利306.26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律师费15000元、判令原告就被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同意贷款45万元给被告,被告以其所购房产作为抵押;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4、催款函、邮寄单及欠款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逾期贷款,并通知合同将提前到期;5、申请表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为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被告王永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永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昆山市周市镇凤凰城家园XX号楼XXX室及XXX室房产,借款期限到期日2041年11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30日为还款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025%,逾期罚息利率为11.10375%,对于复利利率,双方合同约定:对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关于利率调整双方约定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外约定了抵押条款,被告以其所购的上述房屋为上述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5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3260.72元及利息12677.87元、罚息40.40元、复利241.4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永相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永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永相已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43260.72元及利息12677.87元、罚息40.40元、复利241.44元,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永相应当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予以了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永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相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443260.72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2013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为12677.87元、罚息为40.40元、复利为241.44元,2013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以借款本金443260.7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王永相未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则原告就位于昆山市周市镇凤凰城家园XX号楼XXX室及XXX室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45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25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