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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熊伟志诉被告罗红海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熊伟志,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涵,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海,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原告熊伟志诉被告罗红海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柳宾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伟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涵,被告罗红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志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以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龙泉路2号宏泰名庭16栋2单元10-1号135.74平方米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借期三个月即从2012年10月23日起借至2013年1月23日止,借款期内每月付7500元利息,利息于每月23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不还属于违约,每天另按所欠利息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通过法院强制拍卖被告抵押的房产还本息等,由此所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误工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双方对抵押房产到房产所进行了登记。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2500元(利息、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即月息按2.5%计付,暂算至2013年10月22日,以后照计);3、支付原告支出律师费96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借款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付至2014年1月23日止共计14个月,以后按双方合同约定形成的借款利息原告不再主张。被告罗红海认可原告的起诉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提出目前没有能力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海向原告熊伟志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罗红海向原告熊伟志支付借款利息52500元;三、被告罗红海向原告熊伟志支付律师费9613元。案件受理费44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罗红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柳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