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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林卫萍与陈成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萍,陈成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林卫萍。被告:陈成江。被告:XX。原告林卫萍为与被告陈成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卫萍起诉称:被告陈成江、XX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两被��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两被告将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锦园小区碧水苑7幢604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息。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两被告以借款2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三、原告林卫萍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377号锦园小区碧水苑7幢604室房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林卫萍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成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各一份,用以��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1.5%的事实。3、公证书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8月12日,两被告将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377号锦园小区碧小苑7幢604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陈成江、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卫萍与被告被告陈成江、XX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付借款利息,逾期未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借款本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陈成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377号锦园小区碧水苑7幢二单元604室房屋为其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按借款的实际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故应当按双方约定作为利息的计算之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江、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卫萍借款24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林卫萍在上述款项内对被告被告陈成江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泉东路377号锦园小区碧水苑7幢二单元604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城区字第158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7)第G5179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林卫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陈成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