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赵世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许劲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纪,许劲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400号原告赵世纪。被告许劲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杨春。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纪与被告许劲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阮广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纪、被告平保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劲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纪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许劲峰驾驶苏BSXX**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S20内侧顾戴路出口附近撞上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MPXX**小客车,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劲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BSX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保宜兴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车辆维修费60,000元要求由被告平保宜兴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平保宜兴公司诉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苏BSXX**小型汽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均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但因无证据证明被告许劲峰具有合格驾驶资质,故不同意赔偿。被告许劲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沪MPXX**小客车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费为60,000元。该小客车经修理发生修理费60,000元。苏BSXX**小型汽车于被告平保宜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修理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苏BSXX**小型汽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宜兴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苏BSXX**小型汽车在被告平保宜兴公司另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条款,且本事故苏BSXX**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即被告许劲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在商业险中赔偿。至于被告平保宜兴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许劲峰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问题,因本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未认定被告许劲峰存在无合法驾驶资质的违法事实,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60,000元,由车辆修理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劲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世纪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许劲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