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文杰、汪梦林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杰,汪梦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杰,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2009年7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2009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9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10年12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2011年8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3月28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后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11月24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梦林,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5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2009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不执行);2009年7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不执行);2011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杰、汪梦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文杰、汪梦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下旬,被告人徐文杰、汪梦林伙同他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禄口街道等地,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手机、香烟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79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徐文杰、汪梦林至横溪街道丹阳社区东迟68-1号被害人高某某的住处,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高某某现金人民币30元、香烟3包、戒指1枚。2、2013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文杰、汪梦林伙同邓某(另案处理)至横溪街道丹阳社区西迟村1号被害人甘某某的小店,踹门入内,窃得被害人甘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苏烟软金砂香烟1包、红南京香烟3包、南京硬精品香烟3包、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2包、玉溪香烟3包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7元。3、2013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文杰、汪梦林伙同邓某(另案处理)至禄口街道谢村社区尚周村1号被害人丁某某的住处,撬门入室,未窃得财物。4、2013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徐文杰、汪梦林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禄口街道新生社区邵周17号被害人许某某的小店,撬窗钻窗入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FormeD518型手机1部、苏烟软金砂香烟23包、南京硬精品香烟2条、苏烟软五星红杉树香烟3条、红南京香烟117包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21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汪梦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文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文杰、汪梦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甘某某、丁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金某某、邓某、王某、杜某某、彭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配送区域销售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释放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杰、汪梦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文杰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文杰、汪梦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文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余刑期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八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汪梦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