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永清与徐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清,徐凤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商初字第791号原告:李永清,男。被告:徐凤海,男。原告李永清与被告徐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清诉称:被告曾购买原告涂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价款共计3043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其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徐凤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2011年2月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涂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载明“今欠到宏建涂料厂料款28800元,贰万捌仟捌佰元整,徐凤海,08.12.22号”,“今欠到宏建涂料厂料款壹仟陆佰叁拾伍元,徐凤海,2011年2月2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李永清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系莒县宏建涂料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购买原告涂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两份,对欠款形成的时间和金额作了明确记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该款负有支付义务。利息因双方未作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永清涂料款30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徐凤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志强审判员 程学珍审判员 徐彦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裕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