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水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302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9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多次至义乌市城西街道西城路2800号新时光电器厂的2楼宿舍内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800元人民币,现已全部赔偿给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3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新时光电器厂2楼宿舍,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电话卡插卡打开208宿舍房间门,在房间内的一只纸箱中窃得被害人余某手提包内的600元人民币。2、同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至新时光电器厂2楼宿舍,用同样方法打开206房间的门,在该房间上铺的一只鞋盒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100元人民币。3、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又进入被害人陈某的宿舍,从房间的衣架上窃得被害人陈某手提包内的100元人民币。后又至斜对面的205房间,进入房间后发现被害人卢某在睡觉,遂关上门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陈某、卢某的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金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