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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开商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开商初字第0072号原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宗永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荷��,宜兴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盘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晨,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宜兴小野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野田公司)与被告江苏鸿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野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荷芬及被告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野田公司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23日至10月15日期间向原告购混凝土计款83670元用于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工程。原告因多次催要无着而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8367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鸿宇公司辩称: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工程是被告承建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项目经理是空白的,崔焕军的姓名是事后添加的,崔焕军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崔焕军与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及原告之间的三方行为与被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宜兴市万象建筑陶艺有限公司(下称万象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宇公司承建万象公司的研发车间工程,工程承建范围为双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项目经理为崔焕军。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15日,原告共供给万象公司工地混凝土260立方米,计款83670元。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万象公司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直接向万象公司供货,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砼款70%,其余到阴历的12月25日全���付清,其中包括没有写合同之前200多立方的砼全部在内共计大约1000立方,以前的200多立方由万象公司在崔焕军的工程款内帮扣除,崔焕军代表施工单位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万象公司供货,因万象公司未按合同付款,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万象公司支付尚欠款项331170元(含合同约定的帮扣部分8367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万象公司及崔焕军均提出崔焕军在万象公司无款可扣,故原告在该案中撤回该83670元诉请,提出将另行主张。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货单、本院(2013)宜开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万象公司与鸿宇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崔焕军系被告在万象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崔焕军购原告混凝土用于万象公司工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所欠混凝土款应由被告支付。对被告提出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项目经理是空白的、崔焕军的姓名是事后添加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8367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野田公司清偿货款8367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小野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小野田公司负担40元,由鸿宇公司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小野田公司垫付,鸿宇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小野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邹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