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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林荣与王绍森、习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荣,王绍森,习彩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王林荣,男,1973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森,男,1972年7月29日生。(缺席)被告习彩兰,女,1973年3月18日生。原告王林荣诉被告王绍森、习彩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林荣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7月26日分别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862号、第862-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王绍森所有的在陕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的住房公积金38216.09元,同时冻结了被告习彩兰所有的在陕县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的住房公积金43247.21元,在陕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股金40000元。2013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习彩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绍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荣诉称: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绍森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偿还,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两被告于1997年7月15日结婚,2013年5月16日离婚。原告与被告王绍森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绍森应当偿还,该笔借款系被告习彩兰同被告王绍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之日至的利息。被告王绍森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缺席,但在本院送达王绍森应诉材料时,王绍森述称借原告款是事实,因自己未与妻子商量在家设赌场,借高利贷导致债台高筑,无力偿还。被告习彩兰口头辩称:被告王绍森借钱自己并不知道,借钱自己也没有签名,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绍森借原告王林荣现金2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2、陕县民政局婚姻档案材料四页,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绍森、习彩兰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被告习彩兰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王绍森借款用于干啥自己并不知道,现自己已与王绍森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2日,被告王绍森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1角,原告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后,实际出借被告王绍森18万元。被告王绍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林荣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偿还本息,被告王绍森因无钱迟迟未能偿还,仅按月偿还原告利息每月2万元至2013年4月,计款6万元。2013年5月1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但未对所欠原告债务进行处理。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让二被告返还本金12万元,月利率按2%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绍森向原告要求借款20万元,原告在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后,实际出借被告王绍森18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而被告王绍森在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中,双方仍按借款20万元及借期、月利率10%予以约定,对此双方亦无异议,原、被告达成的借贷协议中的借款数额及月利率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故该部分约定应认定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出借本金应按18万元计算,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付。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让二被告返还本金12万元,月利率按2%给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告与被告王绍森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赔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习彩兰以其不知情,自己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绍森、习彩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林荣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王林荣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0元,共计5900元,原告王林荣承担900元,被告王绍森承担3500元,被告习彩兰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丙林代审判员 张海熬代审判员 赵占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员 帅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