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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书芳与李振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芳,李振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张书芳,女。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男。委托代理人王晓利。被告李振峰,男。委托代理人崔平,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胡军辉。委托代理人高杨。原告张书芳诉被告李振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芳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王晓利,被告李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芳诉称,2013年4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李振峰驾驶豫EL77**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儿美路段由东向西下慢车道时将沿东风路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撞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外伤、左侧距骨骨损伤;2、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由于原告已宫内孕19周,不能使用药物,身体上承受了巨大的痛苦,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该肇事车辆豫EL77**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08.76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898.76元。被告李振峰辩称,事故后被告积极拨打120,救助原告,并不是不闻不问,当时是想协商了,原告不同意,起诉到法院了。被告李振峰垫付原告医疗费8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7时50分,被告李振峰驾驶豫EL77**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儿美路段由东向西下慢车道时与驾驶电动车沿东风路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中的原告张书芳相撞,造成张书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振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书芳无责任。原告张书芳经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踝关节外伤、左侧距骨骨损伤;2、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时原告张书芳己宫内孕19周,2013年4月19日经安阳市妇幼保健院检查诊断:怀疑原告张书芳存在先兆流产,后原告张书芳多次到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查。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08.76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需要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进行评估,2013年9月20日,该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5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张书芳需1人护理7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振峰垫付原告医疗费80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每张金额10元,共计500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EL77**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书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安阳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0张、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振峰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L77**号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振峰负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为2708.7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进行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其误工费按照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计算,因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为:卧床休息、避免负重3周。故原告误工期间计算21天,原告张书芳的误工费为1820元。护理费根据安阳殷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5号司法评估意见:原告张书芳需1人护理7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7天,原告张书芳的护理费为49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8.76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4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6718.76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振峰赔偿给原告张书芳。因被告李振峰垫付原告医疗费8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李振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芳6718.76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振峰80元;三、被告李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芳600元;四、驳回原告张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审 判 员  宋 萍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