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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成山与周从建、南通邦伲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山,周从建,南通邦尼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袁成山,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伏花,女,1969年8月2日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周从建,男,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邦尼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成山与被告周从建及南通邦尼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尼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伏花、被告周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民、被告邦尼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山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邦尼电力公司与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1年农、配网工程劳务配合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兴隆片区相关线路维修、架设劳务配合施工及河桥坎埂片专项维修等工程包由邦尼电力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邦尼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周从建施工。2011年6月2日被告周从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周从建将其承建的农网改造工程转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即组织人员先后在兴隆片区进行线路维修、铁佛花园高压线路架设、河桥片区高低压线路改造施工,三项工程完工后经审计总款为445416.43元,被告周从建在2012年底支付了14.8万元,余款297416.43元经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付。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97416.4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从建辩称,原告袁成山所诉转包及合同履行情况属实。但是在计算工程款的给付上有误,依据合同和合作协议,尚应支付原告袁成山工程款46856.27元。被告邦尼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转包被告周从建施工是事实,两被告约定工程款的15%扣除后作为被告周从建的劳务报酬,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或其他法律上关系,其诉讼请求无依据。不承认原告袁成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能公司)与被告邦尼电力公司签订2011年农、配网工程劳务配合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盱能集团将盱眙境内农、配网工程相关线路维修、架设等工程包由邦尼电力公司施工;费用最终以实际工作量结算,单一各项工程费用为工程经审计施工费的46.43%,邦尼电力公司负责合同范围所有内容的施工建设,不允许分包、转包,严禁转卖合同等等。被告邦尼电力公司签约后将承包工程转包由被告周从建施工。2011年6月2日原告袁成山与被告周从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周从建将农网改造工程交由原告袁成山施工并进行管理,每项工程结束后应按照大合同的要求进行结算,有关详细条款双方应参照盱能集团的正式合同进行,原告袁成山在完成每项工程后,按照所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向被告周从建支付13%的管理费。原告袁成山签约后即组织人员及设备对所承揽的河桥坎埂片区高低压线路改造维修、铁佛花园高压线路架设及兴隆布点增容改造等工程进行施工。同年6月26日经工程总发包单位盱能集团验收,并经该集团审定工程款为445416.43元。另查明,原告袁成山承揽的工程施工内容为农配网改造,具体包括运杆、立杆、架线、安装变压器及拆除老线路,原告袁成山及被告周从建均不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资质。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周从建陈述并举证认为,合作协议注明的工程总造价即工程结算审定时的送审价,原告袁成山承揽并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876034.52元,应当扣除13%的管理费。并分别提出原告袁成山出具的条据六份,分别为2011年5月10日施工中所用工具费8000元、8月30日兴隆工程劳务和运费等费用20000元、2013年1月8日借款30000元,2月8日收到工程款14.58万元、2月18日运杆费9300元、7月2日借侯利民10000元,并提出农配网项目铁佛、河桥工程拆旧材料未退应抵扣20702.08元,还认为工程款最终审定价445416.43元中包含被告周从建自行施工的价款为39673.08元。原告袁成山质证认为,2013年1月8日借款30000元与工程款无关,不应抵充,2013年7月2日借取侯利民的10000元也不应抵充工程款,也不应收取管理费,其他无异议。被告周从建质证认为,2013年1月8日借条注明“借到周从建人民币壹万元整”,应当抵销所欠工程款债务,2013年7月2日原告袁成山借取侯利民10000元,被告周从建担保并代为偿付后,有权追偿。被告邦尼电力公司陈述认为,原告袁成山借取被告周从建30000元应当冲抵工程款,对上述其他事项未提出质证意见,并认可尚欠被告周从建工程款12万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1年农配网工程劳务配合施工合同、合作协议、配电网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汇总表、工程拆旧材料抵扣说明、原告袁成山的收(借)条六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建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国家关于电力供应和使用的行政法规明确要求从事该行业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施工作业。涉案的工程内容为电力设施安装、架设和维修,具有较强的技术资质要求,实则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劳务作业的分包行为。原告袁成山与被告周从建未取得相应施工许可资质而签订的实质为转包合同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袁成山诉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周从建违法转包,收取13%管理费的约定于法无据,不具约束力。原告袁成山实际施工工程价款审定为445416.43元,三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袁成山于2013年1月8日借到被告周从建30000元,可以认定为两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并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相同,被告周从建主张抵销工程款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周从建抗辩认为,原告袁成山借取侯利民10000元提供担保代为给付后,持有原借条形成的追偿权,要求抵充该10000元,但持有借条尚不足以说明已代为清偿,在原告袁成山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和处理。原告袁成山已经认可或应当抵充工程款的项目及数额应认定为2011年5月10日条据中注明的施工中所用工具费8000元,8月30日条据中兴隆工程劳务和运输等20000元、2013年1月8日借款30000元、2月8日收取工程款14.58万元、2月18日运杆费9300元、拆旧材料未退应抵扣20702.08元及被告周从建自行施工的工程款39673.08元,合计为273475.16元,工程审定价款为445416.43元,被告周从建尚应支付原告袁成山工程款171941.27元,被告邦尼电力公司欠付被告周从建工程款12万元,则应在该12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周从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从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袁成山工程款171941.27元。二、被告南通邦尼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12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周从建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成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1元,减半收取2880.5元,由原告袁成山负担1215.5元,被告周从建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