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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丽芝等与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芝,王健,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697号原告王丽芝,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第一女子劳教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王健(原告王丽芝之夫),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山东省未成年人劳教所职工,住济南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启彬,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霞,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陈罕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亮,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济南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真,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芝、原告王健与被告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芝与王健的委托代理人许启彬,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罕频的委托代理人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0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芝与王健的委托代理人许启彬,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罕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亮、张真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3年11月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芝与王健的委托代理人许启彬,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罕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芝、王健诉称,我们两原告是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0日,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们提出借款500万元,由于当时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口头许诺可以在三年内将上述借款本息转为其公司的股份,为了将来债转股的方便,我们便借用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股东济南中加泰乐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泰乐斯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我方按约定把自有资金500万元直接转入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中。但在借款期限即将届满之际,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却迟迟不按当时的口头承诺为我们办理债转股的相关手续,且以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到期为由拒不向我们偿还借款本息,只是向我们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然而,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在承诺书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拒不向我们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1、偿还借款500万元,2、支付我们截止2011年11月20日的利息约450万元及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相应利息,3、赔偿我们律师代理费36万元。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向两原告借款,借款协议和承诺书是原告方利用掌控我公司印章的便利伪造和盗盖的,原告王丽芝是中加泰乐斯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是原告一家人成立的家庭公司,股东为原告王丽芝与其弟王启波、其父王宪华、其母张秀英,该公司又是我公司的股东。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以来,我公司一直由原告一家人控制、管理和经营,原告王丽芝当时协助王启波实际控制我公司的财务以及各种印章,原告方提供的2007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和2010年3月23日的承诺书均是利用掌控我公司印章之便盗盖和伪造的。2、涉案500万元实际为中加泰乐斯公司受让山东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10%的股份而支付的转让款,是对我公司的投资行为,依据中加泰乐斯公司与润捷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加泰乐斯公司应支付2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代我公司偿还润华集团的债务650万元,中加泰乐斯公司的实际还款步骤是:2007年11月23日由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替中加泰乐斯公司将500万元直接汇入润华集团的账户,该款用于中加泰乐斯公司向润华集团还款。2007年11月27日、30日两次以原告王丽芝的名义汇入我公司240万元和43万元,2007年11月30日以原告王健的名义汇入我公司217万元,共计500万元。2007年11月30日该500万元自我公司账户中以支票的形式汇入三川公司,上述付款、还款及转账等环节均由王丽芝和王启波操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我公司没有义务向润华集团及润捷公司支付款项,我公司也没有必要向三川公司或者原告方借款,钱汇入我公司仅是账务处理的需要。3、两原告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案500万元已远远超过他们的合法收入,原告方应提交合法证据证明款项来源。假如借款协议和承诺书成立的话,借款双方的主体为中加泰乐斯公司与我公司,两原告不应是本案主体,从承诺书的内容可见,就我公司而言,该承诺书是债务转移的行为,债务转让必须有债权人的同意,就中加泰乐斯公司而言,承诺书的内容是债权转让,但也没有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承诺书从内容上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方借过任何款项,所谓借款是两原告伪造证据形成的虚假诉讼,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追究两原告及相关人员伪造证据、虚假诉讼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月27日,由原告王丽芝在中信银行济南泉城路支行的账户中汇入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中人民币240万元;2007年11月30日,由原告王丽芝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中汇入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上述账户中人民币43万元;同日,由原告王健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中汇入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上述账户中人民币217万元。以上汇款共计500万元。原告方提交的加盖有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对账专用章的“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分户账对账单”中的摘要处记载上述217万元及43万元为借款。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提交2007年11月23日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从其上海浦发银行的账户中将500万元汇入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农行大金支行的账户中。2007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和有原告王丽芝签名的金额为500万元的支票头各一张,以及2007年11月30日从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汇入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中500万元的进账单和同日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开具的收取500万元的收据各一张(收据载明的事项为还款),欲证明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替中加泰乐斯公司垫付500万元,之后由其公司将500万元还给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提交山东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加泰乐斯公司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有山东润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的10%的股份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加泰乐斯公司,2010年3月4日打印的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的工商企业信息中显示该企业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其中中加泰乐斯公司出资250万元、温州市惠泽控股有限公司出资2250万元。2010年3月5日中加泰乐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人代表为王宪华(原告王丽芝之父),股东为王启波(原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丽芝胞弟)、王丽芝、王宪华和张秀英(原告王丽芝之母)。该企业2013年10月10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张秀英、投资人变更为张秀英与王宪华。注册资本260万元未变。原告方提交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复印件),该协议的甲方为中加泰乐斯公司、乙方为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该协议所载内容如下:“乙方为加快润华地产项目的进度,缓解资金异常紧张的状况,经与甲方充分友好协商,在此基础上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向甲方首笔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乙方按年息12%向甲方付息。二、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3日起(款项以甲方账户实际到乙方账户日期为准),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原告方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加盖有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公章及有王启波(原告王丽芝弟弟,时任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总经理)签名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根据2007年11月20日甲方济南中加泰乐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署的借款协议之内容,结合乙方目前的经营状况,现乙方特承诺如下:1、乙方保证于2010年11月22日前将所借甲方的人民币伍佰万元本息归还甲方。2、如乙方到2010年11月22日前未能归还本息给甲方,则乙方承诺按实际借款时间,按年息24%计息,并于2011年11月20日前直接由乙方将本息归还实际出借人(债权人)王丽芝、王健。3、如乙方于2011年11月22日还未能归还实际出借人王丽芝、王健本息,可由实际出借人向法院直接起诉乙方,由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还清本息之日止以伍佰万元为基数按年息30%计算的利息。”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提交加盖有济南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的印章信息登记单一份,该登记单显示其单位于2010年3月16日15:58:35以原编号的公章丢失为由,另刻了编号的公章。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承诺书不予认可并就该承诺书印文及王启波签名的形成(加盖)时间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2013年6月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2)技鉴字第125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二条检验经过和分析说明载明:“……经检验,检材纸张为A4规格,经DV4体视显微镜和LumarV12荧光体视显微镜检验,检材上需检的打印体内容字迹系经静电印刷方式制作形成,需检‘王启波’签名字迹用黑色墨水书写形成。根据以上检验结果,在目前技术条件下,无法明确判断检材上需检的打印体内容字迹、落款处‘王启波’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上需检的‘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系盖印形成,由于未有印文比对样本,故无法判断检材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鉴定机构由此得出第三项鉴定意见为:“(一)无法判断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打印体内容字迹、落款处‘王启波’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二)无法判断检材《承诺书》上需检的‘润华集团山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的盖印形成时间。”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为此鉴定垫付鉴定费3300元。上述鉴定意见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王丽芝、王健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异议书一份,认为该异议书违反文印鉴定的一般原则,未采取科学方法进行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要求另行委托资质更高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对其上述意见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予以证明。诉讼中,针对上述借款协议和承诺书所涉及的借款及借贷主体问题,本院对中加泰乐斯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现法人代表张秀英(原告王丽芝母亲)到庭接受调查,张秀英陈述其大体了解涉案借款情况,借款协议上的伍佰万元实际不是中加泰乐斯公司的钱,是王丽芝、王健筹集后借给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的,当时王丽芝与王启波协商如果这笔钱能债转股的话,股份就落在中加泰乐斯公司名下(因该公司是他们自己家的公司),后因迟迟没有实现债转股的问题,王丽芝和王健就要将这笔钱要回去,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承诺将该500万元还给王丽芝和王健其公司是知道并认可的,对此其公司没有异议,其公司也不会去主张这笔债权。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13日并加盖有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公章(公章编号为)的该公司给山东省工商局的“关于禁止他人补办营业执照的申请”(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的下方有原告王丽芝的签名,依此证明王丽芝在此时掌控其公司公章并与王启波串通伪造证据。原告方对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1年3月9日对王启波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在润华房地产项目上投资的1000多万元情况是其在2007年6月25日交给润华集团50万元定金,于2007年11月23日从三川公司用500万元支票替潘妙飞付给润华集团500万元,其投入的500万元是过了几天家里人凑钱进入润华房地产公司的。其自2007年7月到2010年初负责管理润华房地产公司。根据温州林垟公司、润华集团和中加泰乐斯公司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温州林垟公司、润华集团和润捷公司签订的《借、垫款协议》,其因10%的股权,其应交给润华集团250万元股权转让金同时负担润华集团650万元的债务,共计900万元。中加泰乐斯公司实际交款到润华集团账上50万元和500万元。该500万元算是其投资,为了不失信于润华集团,其从三川公司账上借了500万元转到润华集团账上,过了一个礼拜其又把筹集的500万元还给了三川公司。对于其投资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的钱在财务账目中记载为借款一事,王启波讲只是一种记账方式。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1年2月18日对原告王丽芝的询问笔录中,王丽芝陈述:其于2007年11月23日在三川公司签字拿走500万元转账支票是王启波让她作的,该500万元和另外3000万元一起转给了润华集团,该500万元是根据协议向润华集团的付款。后来这500万元是他们家(她和其丈夫王健的个人账户中)凑钱打到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账上,然后还给三川公司。后来王启波对其讲这500万元算他们家(中加泰乐斯公司)对润华房地产公司的投资款了。原告方提交原告王健、王丽芝与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2012年3月31日为本案纠纷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两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代理费约定为36万元,支付时间约定为合同签订五日内付5万元,执行回款后五日内付31万元。原告方同时提交向两原告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以上事实,由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中国民生银行对公分户账对账单、银行进账单、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的记账凭证、支票头、三川公司收据、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复印件)、承诺书、印章信息登记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本院调查笔录、禁止他人补办营业执照申请、公安机关的讯问和询问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丽芝、王健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对(进)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确认在2007年11月27日及11月30日由原告王丽芝、王健的账户中分三次转入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账户中500万元的事实。该500万元中的240万元没有在相关凭证中记录款项的性质,217万元及43万元虽然在相关单据上记为“借款”,但按照王启波在公安机关陈述,能够认定该种“借款”的记述仅是“一种记账方式”,证明上述所记的“借款”并不能证明存在客观的借款关系。涉案的500万元款项,从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尤其是原告王丽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分析,能够认定系原告王丽芝按照其弟王启波的意思,从其及其丈夫王健的个人账户中转入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的账户中后,用于了偿还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之前所借济南三川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500万元。该500万元在操作之始,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从款项的数额之大以及操作的支配权的行使来看,该500万元虽出自两原告名下,但实际操控权系掌握在王启波手中。原告王丽芝和王健提交的2007年11月20日中加泰乐斯公司与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复印件,在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否认该借款协议或该借贷关系实际存在的情形下,不能作为认定该借贷关系存在有效证据。原告王丽芝、王健提交的2010年3月23日的承诺书,虽有王启波的签字,但鉴于王启波与两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以及后来王启波与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的矛盾,不能认定王启波在承诺书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该承诺书上的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的编号的公章,在加盖在该承诺书上的时候,已经被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作废。该公章已经不能代表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而产生合法的证明力。本院对该承诺书的客观真实及合法性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认定,原告王丽芝、王健主张与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据此提出的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应按照涉案500万元客观真实的用途及来往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基于以上认定,原告王丽芝、王健因该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系两原告自愿且自行支出的费用,两原告要求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丽芝、王健提起本诉讼,导致被告润华山东房地产公司对相关涉案证据申请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用,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本院支持的情形下,由此造成的鉴定费损失应由原告王丽芝、王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芝、原告王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300元,均由原告王丽芝、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