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谢玲与杜操、雍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玲,杜操,雍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谢玲。被告杜操。被告雍帅。原告谢玲与被告杜操、雍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操、雍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玲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杜操向原告打借条一份,借100000元至今没还。其余200000元是杜操用雍帅信用卡透支30多万元为生意上用,由于银行透支需归还,雍帅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向原告求助。原告为被告还款200000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操、雍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玲系被告雍帅的母亲,被告杜操、雍帅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被告杜操向原告谢玲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原告谢玲分18次将共计252000元存入被告雍帅的银行账户,被告雍帅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谢玲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谢玲要求偿还借款,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借条》两份、银行业务凭条18份、《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玲主张被告杜操、雍帅欠其借款300000元,有被告杜操、雍帅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业务凭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杜操、雍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杜操、雍帅共同偿还。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谢玲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谢玲起诉要求被告杜操、雍帅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谢玲主张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操、雍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玲偿还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杜操、雍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珍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向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