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二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二终字第113号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诉曹传周、一审第三人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曹传周,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梧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传周。一审第三人: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传周、一审第三人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廉江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3)蝶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和黎燕娟、被上诉人曹传周及一审第三人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廉江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进钢材,尚欠原告工程款594392元未支付,而被告海川公司欠有第三人廉江公司承建的水木蓝山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为解决原告、被告、第三人相互间的债务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廉江公司商量后,廉江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向海川公司发出《申请函》,在该函中廉江公司提出由原告按照8500元/每平方购买被告海川公司水木蓝山住宅小区二期工程7#楼一层13号车库(86.39平方米)以抵销被告海川公司欠廉江公司的697599元工程款,再抵销廉江公司欠原告的钢材款,同时被告可以直接与原告签订车库买卖合同,抵销款不足部分由原告支付补足给被告等内容。被告海川公司确认收到该《申请函》。2011年1月31日和2013年2月4日,廉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出具收到海川房地产公司肆拾万元(抵曹传周购买7#楼一层13号车库款)的收款收据及收到广西海川房地产公司抵水木兰山7#楼工程款194397元的收据给海川公司收执。2011年1月31日和2013年2月5日,被告海川公司也分别出具收到原告曹传周交来购买7#楼一层13号车库款400000元、194397元的收据交给原告曹传周收执。该《申请函》没有约定交付车库、车库余款的缴交时间。后双方因移交该车库及车库的余款支付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属其所有的“水木蓝山”住宅小区项目所在地梧州市枣冲路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水木蓝山”7#楼一层13号车库的平面图等合法手续资料。被告确认“水木蓝山”7#楼已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以及该楼13号车库未出售。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可以继续按照《申请函》的内容以车库抵销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原告同意支付车库余款给被告,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继续履行《申请函》以车库抵销相互间债权债务的协议内容;被告则提出要求原告先行将余款支付给被告,才同意将车库交付给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第三人同意以被告欠其594392元的工程款作为抵销其欠原告的货款。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依据《申请函》的内容向被告出具了以工程款抵原告购买车库的收款收据,继而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购买车库款的收款收据,表明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申请函》的内容,因此,该《申请函》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而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已按照《申请函》的内容进行了履行,至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的抵销与转移已经成立,且被告提供了“水木蓝山”住宅小区项目所在地梧州市枣冲路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水木蓝山”7#楼一层13号车库的平面图等合法手续资料,原告与被告均表示可继续按照《申请函》的内容以车库抵销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原告也同意支付车库余款给被告,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是可行的,应予准许,但对办理车库的产权手续应由原告与被告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因此,原告提出要求继续履行以车库抵债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由于原告、被告、第三人在《申请函》中均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交付车库和支付余款的时间,因此,三方均有责任,但该《申请函》约定了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抵销与转移,且被告在确认和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支付抵销的款项后,应视为原告已支付了购车库款,但被告并没有将车库交付原告使用,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据不充分,利息的计付应从被告确认和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支付抵销的款项的次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74907.5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曹传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人民币103207元给被告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五日内将“水木蓝山”7#楼一层13号车库移交给原告曹传周使用;二、被告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曹传周利息7490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另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传周负担3334元,被告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458元。上诉人海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74907.50元是错误的。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申请函》中均没有约定交付车库和支付余款的时间,即各方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未确定前,各方权利义务履行期限没有明确,不存在逾期履行责任负担的事由,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均有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履行车库买卖合同不符合约定。本案车库价款是697599元,三方同意抵销的款项是594392元,被上诉人仍有103207元余款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应视为被上诉人已支付了购车库款”与本案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违约金。《申请函》中没有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合同的先后顺序。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上诉人也没有先行交付车库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存在如约支付车库价款的义务,在没有如约支付完价款前,上诉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将讼争车库交付给被上诉人,该行为不属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并支付违约利息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曹传周、一审第三人廉江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海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海川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传周及一审第三人廉江公司所达成的相互抵销债务,由曹传周向海川公司支付余款,并由海川公司将“水木蓝山”7#楼一层13号车库交付曹传周使用的协议即《申请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该《申请函》所载的内容中,并没有对曹传周支付余款及海川公司移交车库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双方可以就未约定事项继续进行协商。被上诉人曹传周虽称其一直向上诉人海川公司表示支付余款而海川公司不予接收余款,但对此事实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因双方达成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海川公司移交车库的时间,也没有约定先由海川公司移交车库后再由曹传周支付余款,合同达成后被上诉人曹传周也未就车库移交时间与海川公司达成补充协议,故海川公司未向曹传周移交车库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况且,如果先由海川公司移交车库后再由曹传周支付余款也不符合正常的房地产买卖交易习惯,故此,被上诉人认为海川公司在曹传周未支付完余款的情况下未移交车库属于违约情形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海川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曹传周利息的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3)蝶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2013)蝶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792元,由上诉人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6396元,被上诉人曹传周负担6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上诉人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海川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836.5元,被上诉人曹传周负担83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代理审判员 莫 芮代理审判员 任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龙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