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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罗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盛某某、罗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罗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盛某某,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地址:****。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罗某某的妻子。被告游某某,*****。被告盛某某,******,系被告游某某的妻子。被告罗某某,******。被告姚某某,******,系被告罗某某的妻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诉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盛某某、罗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盛某某、罗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六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原、被告可以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其他联保成员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游某某、盛某某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均不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2、被告游某某、盛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2222.0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3、本案诉讼费、原告方律师费9500元由被告承担;4、六被告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备适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盛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基本情况。《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及具体权利义务约定。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罗某某夫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具体权利义务约定。5、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罗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事实。6、《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游某某夫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具体权利义务约定。7、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罗某某发放贷款8万元事实。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盛某某、罗某某、姚某某未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全部系书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盛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因经营需要,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原、被告可以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其他联保成员自愿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罗某某、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0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当日发放了贷款10万元。同日,被告游某某、盛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8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当日发放了贷款8万元。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却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今借款期限已逾期,经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盛某某、罗某某、姚某某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由于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盛某某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被告罗某某、姚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四被告的款联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偿还欠款本金97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游某某、盛某某偿还欠款本金62222.03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方律师费9500元的诉请,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六被告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计息时间从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以该行登记日期为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还清。二、被告游某某、盛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借款人民币62222.03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计息时间从逾期之日至付清之日止,以该行登记日期为准),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还清。三、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盛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上述六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被告罗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盛某某、罗某某、姚某某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方审 判 员  李本金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钱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条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条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住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