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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陈玉祥、陈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陈玉祥,陈书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东台镇望海东路14号。负责人魏懋疆,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陈玉祥,居民。被告陈书明,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中行)诉被告陈玉祥、陈书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陈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中行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原告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为被告提供不超过人民币250000元的贷款额度,被告以位于东台市东台镇红兰花园16幢102室的房产为上述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月17日,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向原告提款25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利率为周期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还款的初期被告尚能按月归还借款本息,但从2013年4月被告就未能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6484.21元以及利息(含至2013年10月28日的利息9455.54元和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他费用3000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东台市东台镇红兰花园16幢102室及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台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祥未应诉、答辩。被告陈书明辩称,我和陈玉祥是父、子关系,我们与原告订立“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是事实,原告已将25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我们。起初我们按约还款,后因我儿陈玉祥做生意亏损再加上我生病,所以没能按约还款。本金我们想办法还,但是利息我们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陈玉祥、陈书明(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了“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250000元的授信额度;2、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在执行固定利率期间,借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变。在执行浮动利率期间,如遇人民银行、银监局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或乙方对与有利率有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准利率、利率浮动幅度)或计息方法进行调整,乙方有权在有关规定的范围内直接进行调整,无须通知甲方,甲方对此不提异议;3、发生下列事项,即构成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甲方未按本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当付款项……;4、违约责任……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东台中行(合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陈玉祥(合同甲方、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陈玉祥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东台市东台镇红兰花园16幢102室的房产(建筑面积:房屋89.80平方米,车库21.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台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评估值580000元。该抵押财产已于2011年11月18日在东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房他证市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东台中行。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东台中行(合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陈玉祥、陈书明(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协议约定:本次提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3日,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陈玉祥账户。2012年1月17日,被告陈玉祥、陈书明依据上述合同取得合同项下的借款250000元并划入其指定的账户,该借款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6.9‰。其后,被告陈玉祥、陈书明按约还款至2013年4月。截止2013年10月28日,被告未偿还合同约定的本金为196484.21元、利息8457.70元、拖欠本金罚息709.56元,拖欠利息罚息288.28元,合计205939.75元,原告东台中行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东台中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196484.21元及利息9455.54元(其中本金利息8457.70元,罚息997.84元),本息合计205939.75元,并以本金196484.21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东台市东台镇红兰花园16幢102室及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台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无异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祥、陈书明所订立的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玉祥、陈书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玉祥、陈书明在借款时,以被告陈玉祥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因被告陈玉祥、陈书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祥、陈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至2013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196484.21元、利息8457.70元、拖欠本金罚息709.56元,拖欠利息罚息288.28元,合计205939.75元,并以本金196484.21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对被告陈玉祥所有的位于东台市东台镇红兰花园16幢102室及车库的房产(建筑面积:房屋89.80平方米,车库21.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东台市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陈玉祥、陈书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杨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