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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邱艺强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邱艺强,龚庆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湖民初字第44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广东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艺强,男,汉族,1969年2月16日出生。被告龚庆玲,女,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艺强、龚庆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晓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艺强、龚庆玲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下设非法人营业机构湖镇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38000元给被告一用于种养,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月利率为6.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邱艺强、龚庆玲提供共有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20号内1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357827号;建筑面积:122.73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的湖镇社向被告邱艺强发放了138000元贷款,双方签订了《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为凭。贷款发放后,被告邱艺强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75‰,逾期则按约定月利率6.75‰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利息为30728.5元】;3、判决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两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20号内1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357827号;建筑面积:122.73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邱艺强、龚庆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欠本息事实及抵押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房地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6、计息请单,证明被告欠本息事实。被告邱艺强、龚庆玲未做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邱艺强、龚庆玲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20日,原告下设非法人营业机构湖镇信用社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138000元给被告邱艺强用于种养,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期间月利率为6.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被告邱艺强、龚庆玲提供共有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北门路20号内1号【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4357827号;建筑面积:122.73平方米】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湖镇信用社向被告邱艺强发放了138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邱艺强未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邱艺强还欠借款本金138000元和利息及逾期罚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邱艺强、龚庆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抵押的房产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应确认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邱艺强欠原告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邱艺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邱艺强、龚庆玲提供抵押的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艺强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法应认定为是和被告龚庆玲的共同债务。被告邱艺强、龚庆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艺强、龚庆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8000元和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75‰计算。逾期罚息计算方法是本金为138000元,利率按约定月利率6.75‰加收50%计算,时间自2013年8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二、原告对邱艺强、龚庆玲提供抵押的其两人共同所有的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4357827号;建筑面积:122.73平方米)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7元,由被告邱艺强、龚庆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赖瑜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