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良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良,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张国良,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县。委托代理人夏永壮,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卫生院,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牛庄村。法定代表人耿军,院长。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国良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卫生院(下称柳园口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和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壮、被告柳园口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晚八点多,原告的儿媳赵静霞去地里叫婆婆李某某吃晚饭,发现李某某在草庵中昏迷不醒、口吐白沫,于是赵静霞急忙联系家人和村民,先将患者李某某送到村卫生所。大家都议论说像农药中毒,说赶紧送医院吧。村主任赵某某帮忙打电话联系了在柳园口卫生院上班的熟人刘某某,让其准备救治。原告张国良安排儿子和儿媳将妻子李某某送往柳园口卫生院,自己到发病现场查看,没有发现农药瓶,李某某的呕吐物也没有农药味,联想到妻子患有高血压,原告断定妻子不是农药中毒而是心脑血管疾病,就打电话告知刘某某,随后也赶往医院。卫生院未让病人进诊疗室也未认真检查询问,仅查看了患者的瞳孔就对患者李某某进行插管洗胃,后来原告张国良赶到,对抢救医生说患者不像是中毒,呕吐物没有药味,可能是其他疾病所致。抢救医生马医生说,患者都吐血了还说不是中毒,遂继续洗胃灌肠。后来该院外科的张医生说,不像是血。此时院方才抽出胃管,停止洗胃。被告卫生院才对患者抽血检查,并要求原告自行转院。原告家人急忙开车将患者李秀英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患者在转院途中就停止了呼吸。2010年6月10日晚10时45分,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部接诊患者的心电图显示患者的心跳停止,晚10点50分,门诊初步诊断为:脑干出血。接诊医生说你们来的太晚了,随即下了病危通知书。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李某某实施了心肺复苏等一系列紧急抢救,天亮后转入医院住院部,6月11日早晨6点55分医院下了第二次病危通知书,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确诊为脑干出血继发脑室出血、高血压症、肺炎、冠心病、心肌缺血、心功能Ⅳ级,转入重症监护室继续抢救。11日下午4时许,因被告柳园口卫生院的误诊误治,致使患者生存无望,失去了抢救价值,原告要求出院,患者很快停止了呼吸。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首诊医院的责任,在接诊、治疗和转诊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延误了患者的最佳治疗时机,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9.3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68429.6元。被告辩称:2010年6月10日晚9点半左右,我院职工刘某某接到袁坊乡张吴砦村村主任赵某某打来的电话着急的说,我村村民张国良的妻子可能是喝药中毒,现处于昏迷状态。请求我院做好抢救准备。而后,张国良又打电话几次询问刘某某医院准备工作是否做好。约晚10点左右,患者家属带着患者李某某来到我院。患者家属称,患者与家人生气,躺在自家农田里,身边有一农药瓶。我院根据患者家属的主诉,一边对患者用清水洗胃,一边对患者抽血化验。约10多分钟,化验结果出来了,显示患者不是中毒,遂通知患者家属打120转市医院治疗。患者家属遂自行将患者带走,离开我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患者离开我院后于当晚22点55分到达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直到次日下午1点的治疗记录,患者至下午三点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尚在存活,并未显示李某某的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由原告曾在上次诉讼中称治疗费太昂贵,无力承担,自动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故李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方的各项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晚9点多钟,开封县袁坊乡张吴砦村村主任赵某某给被告柳园口卫生院业务院长刘某某打电话说:“门口有个邻居可能喝药中毒了,你们准备一下,一会儿就到。具体病情你让病人家属给你们说吧。”刘某某遂根据赵某某和患者李某某的家属张国良的要求给卫生院打电话安排了抢救措施。大约当晚10点左右,患者李秀英之子张家斌带患者李某某到被告柳园口卫生院处就诊,被告依据患者家属的主诉,对患者李某某做了必要的抢救措施。当患者李某某的化验报告单出来显示李某某不是中毒时,被告柳园口卫生院立即告诉患者家属打120转院,患者家属自行开车将李某某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当晚22时50分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至次日下午5点左右出院,李某某的具体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没有相关的书面记载。诉讼中,原告方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李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因未交纳鉴定费,被鉴定机构退回,后被告柳园口卫生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李某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又以机构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有限,退回了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柳园口卫生院开具的报销凭证、接诊记录、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袁坊乡派出所出具的李秀英户口注销证明及被告提交的化验单、证人赵某某、刘某某相互印证的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虽然患者李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来看,本院不能准确判断出被告在对患者李某某进行诊疗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原告方所在地的村主任赵某某与被告方的业务院长刘某某的证言以及接诊记录相互印证。证明村主任赵某某及患者家属有向医方主诉患者有喝药中毒的可能,本院无法判定医方依据该主诉,边抽血化验、边给患者李某某洗胃,是否合理。但患者李某某确系脑干出血,且是原告主动要求出院,放弃治疗,患者6月11日下午5点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尚在存活,后死于家中,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根据上述情况,本院无法确定双方是否有过错,综合考虑并兼顾公平,酌定被告柳园口卫生院补偿给原告张国良人民币2万元,原告张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市龙亭区柳园口乡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张国良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原告负担5026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向辉审 判 员 刘玲燕人民陪审员 宋海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靳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