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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纪斌与李秀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斌,李秀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李纪斌。委托代理人李佃松。系原告李纪斌之子。被告李秀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地址: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1239号。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纪斌与被告李秀玲、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佃松、被告李秀玲、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李秀玲驾驶鲁G×××××号轿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李纪斌由北向南过道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纪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李秀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纪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玲驾驶的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济损失39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秀玲辩称,由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被告李秀玲交强险范围内分项限额赔偿,在原告提交证据后依法确认。诉讼费、复印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李秀玲驾驶鲁G×××××号轿车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邑市石埠青年路西金台村东处,与原告李纪斌由北向南过道路时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纪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秀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纪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石埠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已就部分医疗费等损失先行起诉,2012年9月25日,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326.91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伤情经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ⅹ级;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12000元,正常情况下需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不属护理依赖范围。由此本案原告主张以下损失:门诊费1743元,司法鉴定费1540元,复印费20元,停车费22元,残疾赔偿金15113.6元(9446元×16年×10%),护理费7502.96元【原告主张由其子李佃松护理,日均工资97.44元①住院20天×97.44元/天=1948.88元②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60天×97.44元/天×70%=4092.48元③二次手术护理15天×97.44元/天=1461.6】,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841.56元。被告李秀玲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间为2012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零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在上一次赔偿数额中已经超过分项限额,不应承担;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7日的门诊票据20元系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方式和标准无异议,对残疾伤情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也没有具体的请假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护理15天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上次判决书中判决,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秀玲驾驶的机动车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是被告李秀玲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且涉案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秀玲承担80%。被告天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应为15113.6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住院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为442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诊费1743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门诊票据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2012)昌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由此认定原告损失为:门诊费1743元,司法鉴定费1540元,复印费20元,停车费22元,残疾赔偿金15113.6元,护理费4427.5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066.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4484.1元,原告其余损失1582元,由被告李秀玲承担80%即126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纪斌各项经济损失34484.1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582元,由被告李秀玲承担80%即1266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李秀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9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