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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9-02-13

案件名称

王文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陇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王文博,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莫建新,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于璇。 原告王文博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博及委托代理人莫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青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以43万元的价格并用融资形式在甘肃陇西文峰销售点从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LOVOL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规格型号FR80H,出厂编号FTC003RLACC001516,发动机号410858)一台,同年7月31日由该挖掘机的销售单位以5700元在被告财保青岛分公司代办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约定“主险保险金额43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陇西县福星镇实施引洮工程管线的施工过程中,不慎将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兰成中贵项目部的通信光缆挖断,造成通信中断,原告当即用电话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接案后当天委托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委托调查人王乾),之后被告对保险赔偿逾期不予答复,原告为使通信光缆尽快恢复正常运行,避免损失扩大,遂于2013年6月27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兰成中贵项目部达成了由原告赔偿68870元的协议,并由原告进行了赔偿。事后于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该案操作证过期,属于责任除外,不予赔付”为由向原告以邮寄形式发出了拒赔通知。因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办特(2010)200号、国质检特(2010)22号、质检特函(2011)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装载机已不再实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非厂车设备相关作业人员不在纳入考核发证范围,原取得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不存在被告操作证过期的拒赔理由。现要求被告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6887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融资租赁合同1份13页,买卖合同1份5页,借款合同1份2页,购车发票1页:证明了原告购买挖掘机的事实。 3、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1份1页与保险条款1份3页,缴纳保费的发票1份1页:证明了原告对所购挖掘机购买保险的事实。 4、非车险委托书1份1页: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对保险事故委托调查的事实。 5、赔偿修补协议1份4页与收款凭证1份1页,定西市地区通信线路工程预算表1份7页(应被告公司之要求在赔偿修补协议达成后补作的):证明原告对挖断光缆线的赔偿事实与赔偿金额。 6、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1份1页及王XX的身份证1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业人员王XX持有的操作证。 7、拒赔通知书1份1页: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拒绝理赔。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缺席未质证。 原告的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质证,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认证。 被告财保青岛分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7月原告以43万元的价格并用融资形式在甘肃陇西文峰销售点从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LOVOL履带式液压挖掘机(规格型号FR80H,出厂编号FTC003RLACC001516,发动机号410858)一台,同年7月31日由该挖掘机的销售单位以5700元在被告财保青岛分公司代办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约定“主险保险金额43万元,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在陇西县福星镇实施引洮工程管线施工过程中,不慎将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兰成中贵项目部的通信光缆挖断,造成通信中断,原告当即用电话向被告公司报了案,被告接案后于当天委托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甘肃分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对保险赔偿逾期未答复,原告为使通信光缆尽快恢复正常运行,避免损失扩大,于2013年6月27日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通信电力工程总公司兰成中贵项目部达成了由原告赔偿68870元的协议,并由原告进行了赔付。2013年9月17日被告以“该案操作证过期,属于责任除外,不予赔付”为由向原告邮寄发出了拒赔通知。2013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的拒赔理由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办特(2010)200号、国质检特(2010)22号、质检特函(2011)2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装载机已不再实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非厂车设备相关作业人员不在纳入考核发证范围,原取得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在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不存在被告操作证过期的拒赔理由,要求被告财保青岛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6887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未能调解。 另外,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10月11日向被告用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定于2013年11月1日上午9时审理)等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公司于10月14日收到该专递后,于10月31日(邮戳日期不明)向本院邮寄递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等相关文书,本院于11月4日收到。 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向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亦未举证证实其作出的拒赔决定是依据有效的法律法规所为,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68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760元,由被告财保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魏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