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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8278219-X与娄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8278219-X,娄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0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8278219-X。负责人张明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文革,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敏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勇,男。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5597.27元,利息16208.53元,罚息192.79元,复息227.8元,合计832226.39元。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815597.27元,利息16208.53元,罚息192.79元,复息227.8元,合计832226.39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9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3、确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处置被告的抵押物,以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娄勇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二、被告娄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剩余本金815597.27元、利息16208.53元、罚息192.79元、复息227.80元(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3年9月5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抵押物(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新秀村60栋805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娄勇继续清偿。如被告娄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2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减半收取6061元,由被告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  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卓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