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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61号韦珏、陈其洋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珏,陈其洋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韦珏、陈其洋贪污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珏,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8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其洋,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6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8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珏、陈其洋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珏、陈其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黎钦铁路(横县段)扩能改造工作建设领导小组开始在横县六景镇征地建设黎钦铁路,具体征地工作由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实施。在征地过程中,时任横县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韦珏、六景镇雁塘村的被告人陈其洋和时任横县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赵某宏(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在由他们负责征地工作的横县六景段中虚报一些征地补偿款获取辛苦费,由陈其洋提供其妻子“黄某芳”、兄弟“陈某何”的名字虚设被征鱼塘人员并代为签名,由韦珏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虚假内容并将相关材料递交审批。2011年1月份,该二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获得征地补偿费共28,208.72元。得款后三人共同私分。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1.被告人韦珏、陈其洋的供述;2.证人赵某宏、黄某芳等人的证言;3.归案说明、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等物证书证;4.司法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其洋伙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韦珏,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韦珏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报被征收鱼塘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共28,208.72元,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韦珏、陈其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是赵某宏提出犯意后,其才找陈其洋操作,其起配合作用,是从犯。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被告人陈其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提出其有以下从轻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其不是决策和具体操作者,只起配合作用,是从犯;2.认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是初犯。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黎钦铁路(横县段)扩能改造工作建设领导小组开始在横县六景镇征地建设黎钦铁路,具体征地工作由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实施。2O11年1月份,在征地工作过程中,被告人陈其洋(六景镇雁塘村村民)向时任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的被告人韦珏和时任该所所长的赵某宏(另案处理)提出虚设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进行私分,被告人韦珏和赵某宏商量后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韦珏、陈其洋商量决定以陈其洋妻子“黄某芳”、胞弟“陈某何”名义虚设农户被征土地。由韦珏填写“黄某芳”被征鱼塘0.456亩、“陈某何”被征鱼塘0.54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陈其洋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及提供相关农户材料,后将相关虚假材料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2011年1月份,该二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获得征地补偿费共人民币28,208.72元,除分给赵某宏5,000元外,余款由被告人韦珏、陈其洋共同瓜分。另查明,案发后,韦珏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9,000元,向本院退出赃款4,000元;陈其洋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8,208.72元,向本院退出赃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的经过。2.归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4.横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横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韦珏同志基本情况、招收新工人审批登记表,证实韦珏属合同制工人身份,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任横县土地管理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5.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横县人民政府关于黎钦铁路技能工程履行的通知要求,于2010年7月,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该项目路段的征地拆迁动员大会,会后具体工作交由六景镇国土所进行到点到位丈量征地,丈量结果报县国土局核定,将征地“三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在开展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六景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其他业务均由国土所直接开展,业务工作相对独立。6.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10)40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黎塘至钦州铁路扩能改造建设项目(横县段)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和建筑物拆迁、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的通知的文件,证实黎塘至钦州铁路扩能改造建设项目(横县段)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和建筑物拆迁、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助费标准。7.代发黎钦高速征地款明细表,证实横县农村信用联社六景信用社代发放黎钦高速征地款情况。8.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韦珏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赃9,000元,向本院退赃人民币4,000元;陈其洋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赃8,208.72元,向本院退赃人民币2,000元。9.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补偿“三费”兑付表、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业务凭证等,证实被告人韦珏、陈其洋伙同赵某宏利用陈某何、黄某芳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地块面积、数额及领取情况。10.横县六景镇泗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黄某芳、陈某何在黎钦铁路复线中没有鱼塘征收。11.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3)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1月26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六景信用社支付到“陈某何、黄某芳”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的情况。12.证人赵某宏的证言,证实2011年初,黎钦铁路扩能工程进行征地补偿过程中,泗英村委副主任陈其洋向其和韦珏提出他协助国土所征地比较辛苦,能否虚列一块鱼塘作为补偿。其和韦珏同意,并由韦珏和陈其洋操作。后韦珏到其办公室给了其5千元。13.证人陈某何、黄某芳的证言,证实黎钦铁路扩能建设征地过程中,他们均没有鱼塘被征收,也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14.被告人韦珏、陈其洋在侦查期间对他们伙同赵某宏虚设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私分的事实所作的供述。他们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相互勾结,采取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其洋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贪污共犯,亦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珏、陈其洋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珏事前参与密谋,并实施贪污行为;被告人陈其洋首先提出犯意,并参与实施贪污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对被告人韦珏、陈其洋提出他们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及所持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退出所分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陈其洋提出其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陈其洋提出其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韦珏、陈其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法定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韦珏、陈其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其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韦珏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其中九千元暂扣在横县人民检察院、四千元暂扣在本院)、被告人陈其洋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百零八元七角二分(其中八千二百零八元七角二分暂扣在横县人民检察院、二千元暂扣在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2.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