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诉麦某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麦某德,欧某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负责人邓某中,该社主任。被告麦某德,男,196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被告欧某妹,女,1964年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下称下茆信用社)诉被告麦某德、欧某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德、欧某妹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茆信用社诉称:1990年2月20日,被告麦某德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1990年12月20日;1990年8月5日,被告麦某德向原告借款3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1990年12月28日;1991年4月8日,被告麦某德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1991年11月30日;1991年11月21日,被告麦某德向原告借款6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1991年12月21日。被告欧某妹是被告麦某德的妻子,上述借款是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到期后被告麦某德没有依约还款,被告欧某妹也没有履行共同清偿责任。至2013年6月9日,被告麦某德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5576.8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麦某德至今未还。为此,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麦某德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5576.80元,共计7376.8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6月13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欧某妹对被告麦某德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麦某德、欧某妹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20日,被告麦某德向原告下茆信用社借款500元,用于购买耕牛和鱼苗,被告麦某德立下《借据》,约定月息18‰,到1990年12月20日归还。1990年7月18日,被告麦某德归还本金100元给原告。1990年8月5日,被告麦某德向原告下茆信用社借款300元,用于购买肥料,被告麦某德立下《借据》,约定月息9.75‰,到1990年12月28日归还。1991年4月8日,被告麦某德与原告签订《农业银行(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元购买饲料,借款期从1991年4月8日至1991年11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3.26‰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麦某德立下借据给原告。1991年11月21日,被告麦某德又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600元作为养鱼资金,借款期从1991年11月21日至1991年12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11.52‰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麦某德立下借据给原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麦某德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麦某德在2011年7月25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仍然没有还款给原告,至2013年6月9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元、利息5576.80元未还。另查明:被告麦某德与被告欧某妹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成员信息表》、《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农业银行(信用社)信用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麦某德因家庭承包经营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四次借款共19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麦某德使用原告发放的贷款后,只归还了本金100元及部分利息给原告,其余本息没有依约定的时间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6月9日为5576.80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麦某德归还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某妹与被告麦某德是夫妻关系,被告麦某德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进行家庭承包经营,目的是增加家庭经济收入,所以麦某德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欧某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某德、欧某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某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6月9日为5576.80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二、被告欧某妹对被告麦某德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麦某德、欧某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梁小强审判员 李学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赵静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