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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河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明与叶春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周明,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被告叶春寿,男,1952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周明与被告叶春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4000元整,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还清,2012年被告还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被告叶春寿于2008年9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叶春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叶春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周明现金叁万肆仟元整。于08年10月15号前还清。到期不还承担一切后果。叶春寿.08.9.11号2012年已还叁仟元正.叶春寿。2013.10月15号”。被告叶春寿未偿还余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被告叶春寿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主张自2008年10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8年至2013年每年计算利息500元,并不超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春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明借款31000元及逾期利息2500元,合计3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元,由被告叶春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