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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冀成军与王加文、游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成军,王加文,游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高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冀成军。被告王加文。被告游俊霞。原告冀成军诉被告王加文、游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加文、游俊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成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加文于2012年8月1日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王加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虽经多次追要,两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加文、游俊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开始,被告王加文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多次共将现金164000元出借给被告王加文,先后共计预扣6000元的利息。2012年8月1日,被告王加文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冀成军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借款人:王加文2012.8.1。之后,该笔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冀成军与被告王加文、游俊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加文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16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64000元。原告冀成军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王加文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游俊霞作为被告王加文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加文、游俊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加文、游俊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冀成军借款本金1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冀成军负担120元,被告王加文、游俊霞负担49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铁夫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