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薛理清与被告江苏润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理清,江苏润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润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薛理清,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俭华,南京市秦淮区中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润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江东中路313号中泰国际广场5幢1216室。法定代表人汤朝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润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口区永宁镇侯冲村街南组。法定代表人戴忠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家喜,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理清诉被告江苏润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京润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理清的委托代理人戴俭华、被告江苏润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南京润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家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润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担保费24000元,向第二被告支付了保证金80000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拒不退还保证金8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计付至2013年11月19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润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原告与我方签订的是担保合同,我方也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收取了部分担保费用24000元,但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80000元保证金,所以原告要求我方返还8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既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我方与第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第二被告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也没有交给我方。被告南京润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确实收到了原告的80000元,但该款项系我方为原告提供咨询的报酬,相当于咨询服务费。当时口头约定可以退还40000元,但对于具体退还时间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薛理清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薛理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在该《借款合同》中,原告的签名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签章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同日,被告江苏润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原告提供担保。另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江苏润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24000元担保费,该担保费发票上开票人为朱玉妹。同日,原告向被告南京润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8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收据上出纳也为朱玉妹。再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归还了中国民生银行800000元贷款及利息。被告南京润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原告80000元保证金。庭审中被告南京润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表示愿意退还原告40000元,后经调解,被告南京润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愿意退还原告80000元,但对于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发票、收据、扣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南京润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保证金80000元,未能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80000元保证金,但提出该保证金系咨询报酬,当时口头约定是可以退还40000元。但在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该80000元的收款事由一栏中载明为“保证金”,根据文义理解,保证金与报酬明显系两个不同概念。第二被告对于该保证金性质系报酬的说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第二被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作为原告贷款的担保方,其已经按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了80000元保证金,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8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保证金未明确约定返还时间,故原告要求从贷款还清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共计1860元)无相关依据。故本院认为,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故第二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3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润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理清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3年11月19止)。二、驳回原告薛理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被告南京润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芹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