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丙,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7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蒋某丙。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伟军。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琳、被害人蒋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伟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晚上,蒋某丙请王某喝酒,俩人酒后兴起玩摔跤,王某被蒋某丙摔伤。2013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在电话中得知岳父王某被摔伤,遂来到路桥区峰江街道苍西村一区蒋某丙暂住处门前,用手拉扯蒋某丙,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有人当场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公安对其抓捕时无抗拒,且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丙七颗牙齿根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7月9日,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刘某甲家属赔偿给被害人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刘某甲自愿赔偿给被害人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治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0元(含前述已付的30000元),双方的民事赔偿纠纷以此为断。被告人家属为被告人当场支付给被害人赔偿余款1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并当庭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乙、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瑛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贺 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