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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刘万新与方秀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新,方秀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新,男,1967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雯。委托代理人邱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秀山,男,198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滦南县。上诉人刘万新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河北钢铁集团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干活发生口角,致相互交手,原告因此致伤。后被人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因此花去医药费5718.54元。2013年2月27日,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周。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500元。同年3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4696.24元(其中医疗费5718.54元、挂号费80元、误工费2467.6元、陪护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滦南县公安局的鉴定费收取200元及滦南县医院挂号费8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就其误工损失2350元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之伤系���己所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经查,刘万江系唐山市路南众发机械厂职工,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工作中因言语不周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以各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提出滦南县公安局的鉴定费及滦南县医院挂号费之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之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胞弟刘万江护理,护理费按刘万江的实际工资计算为宜。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之伤系自己所致之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方秀山赔偿原告刘万新合理经济损失11415.14元(其中医疗费5718.54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467.6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00元×19天=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19天=380元、交��费450元)的50%,即5707.57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其余的50%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当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150元。刘万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公司设备运转中皮带松弛,打算维修。因一人无法完成,故找到被上诉人共同进行维修。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置之不理,甚至对上诉人大打出手,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因履行工作职责找到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上诉人已经同意出6500元进���赔偿,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赔偿5707.57元,有严重偏袒上诉人之嫌。3、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就其误工损失2350元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误工损失2350元的主张。一审判决“被告方秀山赔偿原告刘万新合理经济损失11415.14元”,该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为11416.14元。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到滦南县公安局做鉴定的费用200元和挂号费8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696.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方秀山答辩称:1、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维修机器时,仗着自己先在岗位对答辩人破口大骂还追着打,结果上诉人自己不慎滑倒磕伤。一审中已将该事实查清,一审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应予维持。2、一��法院在调解过程中,答辩人本着和平相处的原则,愿意赔偿上诉人6500元。但当时上诉人对调解既没有诚意也不信任,认为自己毫无过错,不同意调解数额。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3月25日刘万新起诉要求方秀山赔偿刘万新左眼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4696.24元(其中医疗费5718.54元、挂号费80元、误工费2467.6元、陪护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因履行工作职责要求被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不仅不协助反而将上诉人打伤,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案纠纷发生时工厂车间中只有刘万新与方秀山二人,无第三人在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各执一词,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左眼是被上诉人打伤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调解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意见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应少于调解中被上诉人同意的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就其误工损失2350元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上诉人从未提出过该项主张,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被告方秀山赔偿原告刘万新合理经济损失11415.14元的50%”,该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为11416.14元,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到滦南县公安局做鉴定的费用200元和挂号费80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交滦南县公安局的鉴定材料及鉴定费收据的原件,故其上诉理由���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方秀山赔偿上诉人刘万新合理经济损失11416.14元(其中医疗费5718.54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467.6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00元×19天=1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19天=380元、交通费450元)的50%,即5708.07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其余的50%由上诉人负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万新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方秀山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方秀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春  涛代理审判员 李  建  波代理审判员 王  国  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永委(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