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秦小明、秦明风、秦卫凤与袁梅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小明,秦明风,秦卫凤,袁梅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秦小明,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秦明风,女,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秦卫凤,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梅清,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秦小明、秦明风、秦卫凤诉被告袁梅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小明、秦明风、秦卫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裕,被告袁梅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小明、秦明风、秦卫凤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袁梅清与徐金玉发生交通事故,徐金玉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7日死亡。三原告系徐金玉的子女。经金坛市交警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徐金玉造成的所有损失计人民币165000元,后被告(含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0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余下35000元于2013年2月份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07时20分,被告驾驶苏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村道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向左转弯,遇于林小驾驶电瓶三轮车(车载徐金玉)由北向南通过路口,避让中,电瓶三轮车冲至路边,致徐金玉摔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林小两人的违法行为与该事故均有因果关系,作用基本相当,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金玉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9月7日徐金玉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三原告系徐金玉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秦小明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于当日就赔偿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方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欠条一份、金坛市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原、被告就交通事故相关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应按照该约定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梅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秦小明、秦明风、秦卫凤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袁梅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7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