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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曾某离婚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孙某,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小灵,江苏正文人(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孙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灵、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6年初,孙某与曾某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之后生育一子孙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争执不断。2009年下半年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3月25日,考虑到小孩的因素,原被告复婚。复婚后,双方仍旧争执不断。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故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孙某某由孙某抚养,曾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6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辩称:曾某不同意孙某的离婚要求。曾某没有外遇,双方也没有经常发生打架,希望双方和好依旧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孙某与曾某于2006年初通过网络相识相恋,于2008年7月1日在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之后双方生育一子孙某某。2009年下半年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3月25日,双方在江苏省昆山市民政局登记复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交流方式、性格脾气等因素有时会引发冲突。2013年7月双方因工作及感情问题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孙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孙某与曾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孙某与曾某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未能很好的处理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经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常换位思考,相互体谅包容,增强家庭责任感,采用恰当合理方式处理家庭生活矛盾,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孙某要求与曾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孙某与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汤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