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民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韦彦芳与孙如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彦芳,孙如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韦彦芳。委托代理人牛广亮。被告孙如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能,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彦芳与被告孙如山、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撤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守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广亮、被告孙如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彦芳诉称:2012年6月1日,孙如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N×××××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如山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8008.15元、交通费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护理费747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1680元、婴儿哺乳期营养费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如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内费用12728.48元,护理费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婴儿的营养损失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5时18分许,孙如山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N×××××中型自卸货车从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世贸广场工地入口出来右转弯进入前进路过程中,皖N×××××中型自卸货车车头前部与沿昆山市开发区前进路南侧路面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韦彦芳驾驶的昆AAXXXX号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擦,造成韦彦芳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2)第20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如山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彦芳无责任。2012年6月1日,韦彦芳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于2012年6月7日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2013年7月5日,韦彦芳再次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3年7月14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8253.65元,其中含非医保范围内费用12728.48元。孙如山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0000元。韦彦芳在住院期间共支出27天的护理费,为2820元。2013年8月1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韦彦芳误工期限为伤后36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12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事故车辆皖N×××××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光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在应在承保车辆全责情况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享有20%的免赔。又查明:韦彦芳在庭审中提交了昆山市开发区宏运水电安装工程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韦彦芳在公司后勤部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韦彦芳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共计11张,金额为226元。2011年12月28日,韦彦芳生子牛尚恩。韦彦芳提交了昆山市玉山镇久成母婴用品店定额发票总计1066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事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收据、出租车票据、出生证、婴儿用品发票、人损审核表、公司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韦彦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皖N×××××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险范围的损失,由孙如山负担。韦彦芳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韦彦芳花费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58253.65元,其中含非医保范围内费用12728.4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韦彦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31天,按照18元/天,总计为558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韦彦芳补充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20元/天,总计为180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韦彦芳提供的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同期昆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计算为16440元。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韦彦芳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120天,其中有护理发票的27天计2820元,其余93天按照40元/天计算为3720元,护理费总计为6540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韦彦芳主张的交通费共计226元,孙如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婴儿哺乳期营养费。韦彦芳主张的婴儿哺乳期营养费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83817.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3206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0611.65元,其中37883.17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事故车辆无不计免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保险理赔金额的80%予以赔偿,即30306.54元。医保范围外费用12728.48元、不计免赔的20%即7576.63元,总计20305.11元,由孙如山全额负担。孙如山因本次事故垫付的3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其应负担的20305.11元,余款9694.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彦芳63512.54元,扣除被告孙如山垫付的9694.89元,余款53817.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孙如山垫付的969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孙如山赔偿原告韦彦芳20305.11元(已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权利人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孙如山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孙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孙守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