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法定代表人付小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咏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碧璘,该公司车商渠道部经理。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碧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所有的川E401**号车在泸州市纳溪区护国大桥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阮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责。由于原告未与伤者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伤者向本院起诉,后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赔偿伤者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9339元(含李某某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所有的川E401**号车按照《泸州市纳溪区政府采购合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赔款179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有的川E401**号车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已经赔偿的金额中应当先扣除交强险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此外,要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泸州市纳溪区政府采购中心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泸州市纳溪区政府采购合同》,确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为2010-2011年度泸州市纳溪区政府采购公务车辆的定点保险单位。2009年9月,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9日;2010年10月1日-2010年10月9日期间,原告所有的川E401**号车脱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8日-2011年6月7日,该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期间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0年10月8日,原告的川E401**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李某某、阮某某将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黄某某等四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2011)纳溪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一、……;二、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在应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737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89036元,……;三、被告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在应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阮某某2686元,赔偿原告阮某某其他损失2406元,……”。判决后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黄某某上诉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了《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与李某某交通事故一案赔偿协议书》。认定上述事实,除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身份信息、《泸州市纳溪区政府采购合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单、(2012)泸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出示的保险公司身份信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以及本院为核实证据调取的(2011)纳溪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已经生效的(2012)泸民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与李某某、阮某某的法律关系已经进行了确认,原告在应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的损失为76457元,在应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91442元,且原告已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全部予以赔付,被告抗辩原告所有的川E401**号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承担的李某某损失162807元、阮某某损失5092元,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己脱保交强险是因为被告未及时为其办理交强险投保手续的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与李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超出二审判决部分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与李某某交通事故一案赔偿协议书》,涉及第三方利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已产生二次手术费用的事实和金额,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提出要扣除非基本医疗费用的抗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扣除的范围及金额,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已经承担的李某某和阮某某损失共计167899元,扣除其在应交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法定赔偿义务10000元、应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91442元以及被告先行垫付的30000元后,剩余的36457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纳溪区水务局支付保��赔偿款364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