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与杭州明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杭州明讯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庞茂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12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负责人:尹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斌、宋海鹏。被告:杭州明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庞夏娟。被告:孙文静。被告:XX。被告:孙士兴。被告:庞夏娟。被告:庞茂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丰潭支行)与被告杭州明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讯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峰公司)、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庞茂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海鹏,被告庞茂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讯公司、尔峰公司、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撤回对被告庞茂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明讯公司向原告提出承兑8000000元汇票申请,用途为流动资金(见证据一:银行承兑申请书)。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明讯公司签订编号为069c510201200010《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兑被告明讯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8000000元……承兑所涉及的债务包括……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并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明讯公司计收罚息……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见证据二:银行承兑合同)。同日,被告明讯公司同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以其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单提供给原告作为质押担保(见证据三:质押合同)。同时,被告尔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明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见证据四: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核保书)。被告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亦向原告出具《融资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明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见证据五:融资担保书)。随后,原告依承兑汇票将8000000元打入收款人杭州锋宇机电有限公司账户(见证据六:承兑汇票、票据确认清单、合同借据清单、垫款信息查询)。2013年4月22日,汇票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明讯公司主张权利,但其至今仍拒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原告,被告尔峰公司、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按照质押合同约定提前处分4000000元质押财产实现质权。同时,为了在本案中更好维护原告利益,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77599元(见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打款凭证、发票),根据承兑合同约定该笔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明讯公司承担,根据保证合同及融资担保书,被告尔峰公司、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应对该笔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明讯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38183.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明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794.58元(自2013年4月22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76794.5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明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7599元;4、依法判令被告尔峰公司、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明讯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38183.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明讯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明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7599元;4、依法判令被告尔峰公司、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明讯公司、尔峰公司、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未到庭,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明讯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8000000元的事实;2、银行承兑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明讯公司约定承兑被告明讯公司汇票及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3、质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明讯公司以单位定期存单做质押担保的事实;4、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担保核保书各1份,证明被告尔峰公司自愿为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融资担保书4份,证明被告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四人自愿为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承兑汇票4份、票据确认清单1份、合同借据清单1份及垫款信息查询1组,证明原告履行承兑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转账支票、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提交的1-7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明讯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提出承兑8000000元汇票申请。2012年10月22日,被告明讯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明讯公司以其票面金额为4000000元的单位定期存单提供给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作为质押担保。同日,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与被告明讯公司签订编号为069c510201200010《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承兑给被告明讯公司票面金额为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明讯公司逾期支付票款的,原告有权自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罚息。同时约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杭州锋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宇公司)。2012年10月19日,被告尔峰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尔峰公司为被告明讯公司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承兑签发之日起至承兑到期后两年止。被告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分别向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对被告明讯公司8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于2012年10月22日依约承兑给锋宇公司80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明讯公司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扣留了定期存单上的4000000元,同时扣除被告明讯公司在原告银行账户上61816.48元作为本金。另查明,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了177599元的律师费。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兑所涉及的债务包括汇票票面金额及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丰潭支行与被告明讯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明讯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并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罚息。被告尔峰公司、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为被告明讯公司提供担保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应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明讯公司、尔峰公司、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明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借款本金3938183.5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明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潭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7599元;三、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对被告杭州明讯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5991元,由被告杭州明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孙文静、XX、孙士兴、庞夏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