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梁文君与珠海市华峰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君,珠海市华峰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梁文君,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3676。委托代理人黄艳磊,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华峰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何亚明。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世福,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梁文君诉被告珠海市华峰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君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磊,被告珠海市华峰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底,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道路沥青的口头协议,并约定产品单价及数量。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将货款500,000元通过自己的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货款后以该笔汇款不符合财会制度为由拒绝发货,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拒绝发货或者归还货款。原告认为双方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被告拒绝履约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其不仅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60,519.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代案外人茂名市茂南雄浩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与茂名市茂南雄浩化工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该公司完成供货。2、原告与茂名市茂南雄浩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付款纠纷,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梁文君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号人民币50万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道路沥清产品分析报告单,经过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的分析,采样符合70#A级沥青。被告提交了2011年11月9日的订货单及11月10日的发货过磅单,显示案外人茂名市茂南雄浩化工有限公司从被告处订货90#沥青1**吨,单价为人民币4250元/吨,并分两次提货113.5吨。茂名市茂南雄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信函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梁文君汇入南昌银行账户50万元。被告对此解释汇款时间记录有笔误,应当为2011年11月9日。从南昌银行对账单看,2011年11月9日被告收到三笔50万元的汇款,而2011年11月10日没有收到50万元的汇款。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沥青产品分析报告单、订货单、提货单、发货过磅单、财务信函、银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实,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向被告账号汇款人民币50万元,沥青产品分析报告单只能证明被告公司70#A级沥青产品的质量标准。再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2011年11月9日茂名市茂南雄浩化工有限公司从被告公司订货90#沥青,并委托原告汇入被告公司人民币50万元,第二日茂名市茂南雄浩化工有限公司分两次提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文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3元,由原告梁文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冯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