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辖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胡其虎与戴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奇虎,戴国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雨民辖初字第39号原告胡奇虎,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被告戴国洪,男,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奇虎与被告戴国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戴国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享有选择权。2008年至2010年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本市雨花台区西善花苑等四处工地供应模板、木板等建筑材料。经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材料款人民币339148元。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戴国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戴国洪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