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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金斌故意伤害罪,刘金斌、冯某等赌博罪一审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丙,刘金斌,金某,冯某,孙某甲,边某,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李某甲,孙某乙,巩某,李某乙,陈某,许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79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委托代理人曹昆亚、戴青青。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金斌。2005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2009年3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于同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边某。2007年1月2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07年8月3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2008年2月28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09年6月2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3月2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何丽凤。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4月25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峰。被告人孙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巩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2005年8月2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斌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冯某、金某、孙某甲、边某、刘某甲、刘某乙、汪某、李某甲、孙某乙、巩某、李某乙、陈某、许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许某丙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伟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曹昆亚、被告人刘金斌、冯某、金某、孙某甲、被告人边某及其辩护人何丽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汪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峰、被告人孙某乙、巩某、李某乙、陈某、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赌博部分2013年5月5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冯某、金某合谋在本市拱墅区大关南一苑58号无名棋牌室内以“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并于5月19日至5月23日间,纠集被告人边某参与聚众赌博,期间获利由三人平分。5月24日被告人边某退出,由之前负责赌博坐庄热场的被告人孙某甲为股东,并参与分配抽头款。期间,被告人冯某、金某负责抽头,并与被告人孙某甲先后纠集、吸纳多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放高利贷、看门等,并在每场赌博结束后,从当场所获的抽头款中为各人分发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刘某丙负责看护赌场,在场内放高利贷,并介绍被告人刘某乙、刘金斌到该赌博场所帮忙。被告人刘某乙负责保管抽头款,被告人刘金斌、陈某负责看护赌场。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拍平点”,被告人汪某在被告人冯某、金某无暇抽头时进行抽头,被告人孙某乙、巩某、李某乙在赌场外围进行望风,被告人许某乙负责为参赌人员开门、关门。从2013年5月5日至5月28日,平均每天组织一场赌博,每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5月28日民警对该聚众赌博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了多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77240元,并查获了当天的抽头款人民币18000元。(二)故意伤害部分2013年5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民警着便衣,对上述赌场进行查处。民警许某丙在抓捕涉赌人员时,被告人刘金斌持砍刀将被害人许某丙砍伤,致被害人许某丙左肘部疤痕长12.1厘米,左肱骨外上髁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出示、宣读了被害人许某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祝某、黄某、鲁某、胡某甲、南某、游某、杨某、胡某乙、余某、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扣押证据清单及照片、DNA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各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金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赌博罪、被告人冯某、金某、孙某甲、边某、刘某丙、刘某乙、汪某、李某丙、孙某乙、巩某、李某乙、陈某、许某乙的行为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提出因被告人刘金斌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住院治疗,故要求被告人刘金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08612.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请。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刘金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提出的诉请没有异议,表示暂时无能力全额赔偿。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边某参与的时间短、获利少,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李某丙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部分2013年5月28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民警着便衣,对开在本市拱墅区大关南一苑58号无名棋牌室内的赌场进行查处。民警许某丙在抓捕涉赌人员时,被告人刘金斌持砍刀将被害人许某丙砍伤,致被害人许某丙左肘部疤痕长12.1厘米,左肱骨外上髁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许某丙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38080.16元,出院诊断为“建议休息三个月(从5月28日起)”。出院记录为“因为左桡骨小头缺损致左前臂旋转功能明显受限,近期需要桡骨小头置换手术”。2013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书,内容为“需行左桡骨小头假体置换,费用初次约需五万元,且假体可能抬动,需多次手术,每次约需费用五万元左右”。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刘金斌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3万元,冯某、金某、边某家属各向本院交纳了5000元作为被害人许某丙的赔偿款。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丙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3年5月28日下午,杭州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巡特警大队对大关南一苑58号一楼无名赌场进行查处,其追捕一个赌场人员至楼顶平台时被一个穿白色衬衫,深色裤子的男子用刀砍伤其左手肘处。该男子短发平头,30多岁,一个手拿刀,另一个手里拿着一个棕色的刀鞘。2、证人祝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3年5月28日16时许,有两个人从楼道径直就冲进其所居住的大关南一苑58号204室,这时又有人冲进了房间,拿着黑色的警棍,抓住了前面的两个人。5月29日早上,其女儿女婿在大衣柜边上发现了一把刀和两个刀鞘就交给了派出所。其证言得到了证人黄某、鲁某证言的印证。3、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黄某处调取了涉案的刀一把及刀鞘两个。刀及刀鞘的照片经被告人刘金斌辨认无异议。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并对刘金斌穿着的衣服、裤子、鞋子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衣服、裤子表面及鞋底有疑似血迹。5、DNA鉴定书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黄某处调取的涉案的刀刃及被告人刘金斌右鞋尖部可疑血迹中,均提取到了被害人许某丙的DNA。从证人黄某处调取的刀鞘上检出的被告人刘金斌的DNA。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许某丙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伤。7、被告人刘金斌的供述,证明其供称:2013年5月28日下午,其在大关南一苑58号赌场看场子,遇民警检查,其开始以为是“大建”带人冲场子,其便带着刀和刀鞘与众人一起逃到楼顶天台,上来一名男子让其不要动,其以为是“大建”的人,便用右手拿刀砍了这个人,这个人挡了一下,其看见对方流血了。砍完人之后,其听到后面有人喊是警察,其知道砍错人了,便从天台跳到二楼平台逃跑,并到二楼一农民房躲藏,孙某甲也进入该房间躲藏。当时该农民房内有一个老太太。之后,孙某甲走出该房间门口时就被民警抓住了,民警也看到了其。其就把刀和刀鞘扔在了该房间的一个柜子边,后其被民警抓住了。其供述得到了证人胡某甲、南某、李某丙、刘某丙证言的印证。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赌博部分2013年5月5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冯某、金某合谋在本市拱墅区大关南一苑58号无名棋牌室内以“小九”的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并于5月19日至5月23日间,纠集被告人边某参与聚众赌博,期间获利由三人平分。5月24日被告人边某退出,由之前负责赌博坐庄热场的被告人孙某甲为股东,并参与分配抽头款。期间,被告人冯某、金某负责抽头,并与被告人孙某甲先后纠集、吸纳多人在赌场内看场、望风、放高利贷、看门等,并在每场赌博结束后,从当场所获的抽头款中为各人分发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刘某丙负责看护赌场,在场内放高利贷,并介绍被告人刘某乙、刘金斌到该赌博场所帮忙。被告人刘某乙负责保管抽头款,被告人刘金斌、陈某负责看护赌场。被告人李某丙负责“拍平点”,被告人汪某在被告人冯某、金某无暇抽头时进行抽头,被告人孙某乙、巩某、李某乙在赌场外围进行望风,被告人许某乙负责为参赌人员开门、关门。从2013年5月5日至5月28日,平均每天组织一场赌博,每场抽头渔利人民币数千元至1万余元。2013年5月28日民警对该赌博场所进行检查,当场抓获了多名参赌人员,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77240元(其中的30540元已收缴,当日无主款13000元,被告人李某丙的11400元,被告人刘某丙的3000元,被告人孙某乙的1200元,被告人孙某甲的15440元,李长林的2660元,均未收缴)及扑克牌一副,并从刘某乙处扣押了当日的抽头款人民币18000元。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游某、杨某、胡某乙、余某、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被告人冯某、金某、边某、孙某甲等人在拱墅区大关南一苑58号无名棋牌室内聚众赌博及抽头的情况。2、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28日,民警查获了涉案的大关南一苑58号无名棋牌室,并扣押了涉案赌资77240元,从被告人刘某乙处扣押了当日的抽头款18000元及赌博工具扑克牌一副。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被行政处罚及被告人的前科及劣迹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6、各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金斌、冯某、金某、孙某甲、边某、刘某乙、汪某、李某丙、巩某、李某乙、陈某、许某乙在公安机关对赌博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并得到上述的证据的印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金某、孙某甲、边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乙、汪某、刘金斌、李某丙、孙某乙、巩某、李某乙、陈某、许某乙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斌身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金某、孙某甲、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金斌、刘某丙、刘某乙、汪某、李某丙、孙某乙、巩某、李某乙、陈某、许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金斌、金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金斌、冯某、金某、孙某甲、边某、刘某乙、汪某、李某丙、巩某、李某乙、陈某、许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丙、孙某乙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金斌、冯某、金某、边某赔偿了原告人许某丙的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斌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许某丙的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人许某丙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人许某丙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冯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刘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汪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被告人孙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一、被告人巩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三、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四、被告人许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十五、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抽头款一万八千元及赌资四万六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十六、被告人刘金斌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元,扣除已经支付至本院的四万五千元,余款十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