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长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学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告所有的鲁Q×××××号(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了保险期间。2013年8月13日,原告驾驶员张纪祥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3.2公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039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待原告提供驾驶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我公司核对后,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以本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鲁Q×××××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6日止。2013年8月13日2时许,张纪祥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23、2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到中心护栏上,造成中心护栏及保险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纪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日1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法院依法委托蒙阴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92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另外,原告提供的8500元施救费发票,未载明交款单位及车号。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8500元。另查明,张纪祥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证明,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最高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92900元、评估费2500元,于法有据,有证据为凭,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单据未载明交款单位及车号无法证明该施救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85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景耀运销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2900元、评估费2500元,共计95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负担78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夫如审判员 吕胜锦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