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5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左红与某村委会、某村4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红,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第4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5650号原告左红,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C,女,汉族,系原告养母。委托代理人曹A,西安市长安区W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左J,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左X,该村委会委员。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某村第4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4组)。负责人左P,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左红诉被告某村委会、某村4组侵犯��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C、曹A、被告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左X、某村4组负责人左P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红诉称,其自幼生长在被告村组,一直在被告村组履行村民义务,并参加被告村组的村民选举、合作医疗,应属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应当享受村民权利。2013年8月份、9月份,被告分别两次给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款35000元、3377元,未给其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应分征地款38377元。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按照本村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应给原告分配,但村民小组在执行过程中不同意给原告分配。被告某村4组辩称,对原告左红的身份存疑,并且原告在本组亦没有承包土地,本组2003年分配征地款时亦未���原告分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左红于1989年7月4日出生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道B村,同年被某村村民李C收养。2000年左红的户籍以收养为由随李C登记在某村。此后,原告左红分别在某村前进小学、L村中学、长安六中读书,在2008年考入陕西建筑科技大学就读大专,2011年毕业后继续参加成人自考,在2012年12月考入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继续专升本学业,2012年3月开始在陕西伍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实习,期间户籍并未迁转,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因中兴通讯项目被征用。2013年4月和9月被告某村4组给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款分别35000元和3377元,但均未给原告分配。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分征地款共计38377元。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案件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毕业证、合疗证、银行存单、被告提供的征地款分配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左红因被某村村民李C收养并经户籍管理机关审查,于2000年落户于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生活一段时间后虽然长期在外上学,但户籍并未迁出,至今仍在某村4组,应认定原告左红属被告村组村民。按被告某村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原告符合征地款分配条件,被告某村4组在实际执行时未予原告左红分配征地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对被告某村4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村4组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左红应分征地款38377元。二,驳回原告左红对被告某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村4组承担,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