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侨楚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与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侨楚物资实业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广场9幢801室。负责人江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明、周恒,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侨楚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306室。法定代表人龚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祥、XX,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明、周恒,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侨楚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楚公司)、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商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龙信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多份合同,每份合同的履行地各不相同,部分合同虽对管辖进行约定,但均属约定不明,因此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涉案每批次钢材供应均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各项目工地现场,货物交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故应将本案依据合同分别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多份《钢材供应合同》。部分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南京,部分合同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中的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均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依据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广场9幢801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依据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龙信南京分公司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