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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与林惠芳、林文意、窦彩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林惠芳,林文意,窦彩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负责人梁炳杰,该社主任。被告林惠芳,女,汉族。被告林文意,女,汉族。被告窦彩兰,女,汉族。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诉被告林惠芳、林文意、窦彩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梁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惠芳、林文意、窦彩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林惠芳与我社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和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利率:月利率8.1‰,定于2011年12月17日偿还。被告林文意、窦彩兰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中签名,为被告林惠芳的借款作担保。借款后,被告林惠芳没有按合同约定到期还本付息。我社对其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林惠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贷款期限内:本金30000元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按贷款月利率8.1‰计息,逾期部分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基数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2.15‰计息);二、判令被告林文意、窦彩兰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负责人梁炳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号251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取利息合法依据;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贷款目的;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6、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的事实;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9、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合法经营。被告林惠芳、林文意、窦彩兰不到庭应诉,亦不作任何形式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惠芳于2010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被告林文意、窦彩兰为借款担保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1年12月17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1‰计息。期限届满后未还借款本金,按借款月息8.1‰的基数上加收50%利息(即按月利率12.15‰)。但被告三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惠芳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贷款期限内:本金30000元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按贷款月利率8.1‰计息,逾期部分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基数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2.15‰计息;二、判令被告林文意、窦彩兰负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被告林惠芳、林文意、窦彩兰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事实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惠芳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惠芳逾期还款利息按12.15‰计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文意、窦彩兰于2010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不可撤销的担保偿还借款承诺书》,该担保借款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被告林文意、窦彩兰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惠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止,按贷款月利率8.1‰计息,逾期部分从2011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1‰基数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2.15‰计息。)给原告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硇洲信用社。二、被告林文意、窦彩兰对以上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林惠芳负担,被告林文意、窦彩兰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新华审 判 员  陈道准人民陪审员  招才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窦文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