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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昆山市液化气化工有限公司与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液化气化工有限公司,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1794号原告昆山市液化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里厍28号,组织机构代码13813538-9。法定代表人季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原告昆山市液化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液化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液化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液化气及液化气瓶等货物,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被告所需要的货物,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液化气款及液化气瓶款共计340886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仍未偿还所欠货款。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液化气款282086元,钢瓶款588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钢瓶款58800元的起诉,只主张282086元液化气款。被告王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0KG钢瓶120只、15KG钢瓶60只;2、送货单8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液化气清单。3、发票,证明液化气瓶的价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9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液化气及液化气瓶,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8月28日,原告共计送货金额32116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货款39081元,尚欠282086元。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昆山市液化气化工公司变更名称为昆山市液化气化工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2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并无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从2010年9月1日开始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液化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82086元并支付利息(以28208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314元,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0574元,由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负担9304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代理审判员  王甜甜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卫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